(2016)豫1724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窦胜旺与罗望安、邹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胜旺,罗望安,邹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1205号原告窦胜旺,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建新,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望安,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现住正阳县。被告邹花,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窦胜旺诉被告罗望安、邹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胜旺委托代理人杨建新、被告邹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望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胜旺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由于被告迟迟未交付房屋,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生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5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共计80万元(利息从2014年1月8日计算至2016年6月8日)。被告邹花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罗望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望安、邹花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8日,被告罗望安与原告窦胜旺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罗望安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正阳县慎西路中段西侧花生市场院内9号楼第9-10号房产以40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窦胜旺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窦胜旺一次性将购房款给被告罗望安付清,被告罗望安收到购房款后向原告窦胜旺出具收条并将该房产和房产相关手续交给原告窦胜旺。同时双方约定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原告窦胜旺于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当天向被告罗望安支付购房款400000元,被告罗望安于当日向原告窦胜旺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窦胜旺购房款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罗望安2011.10.8”。房产买卖协议签订后,因被告罗望安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013年11月26日,二被告罗望安、邹花作为甲方,原告窦胜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自愿退还给乙方购房款肆拾万元整,并愿承担违约金拾万元整,合计伍拾万元整定于2014年3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另甲方同时支付给乙方三个月利息(2014年元月8日-2014年3月8日),壹万元/月计叁万元整,逾期甲方自愿承担利息(按壹万元/月计)并承担拾万元违约金,乙方同意”。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邹花陈述还款协议上签名不是本人书写,签名上的手印也不是本人所捺,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房产买卖协议一份、收条一张、还款协议一份、罗望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窦胜旺与被告罗望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因被告罗望安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经原告窦胜旺与二被告罗望安、邹花协商,双方终止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重新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二被告退还购房款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履行期间的三个月利息30000元及按照每月1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400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将违约金100000元计入购房款,要求返还500000元购房款,无法律依据,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原、被告之间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履行期间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及承担的违约金总额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二被告通过从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2013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6年6月8日,以购房款4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望安、邹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窦胜旺购房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本金为400000元,从2013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8日,利率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窦胜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窦胜旺负担4520元,被告罗望安、邹花728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新成审 判 员 徐 佳代理审判员 李 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瀚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