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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91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汪晓梅与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晓梅,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91民初1959号原告:汪晓梅,女,汉族,1975年1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李明清,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姗姗,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澳头进港大道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49153973W。法定代表人:苏志团。委托代理人:吕立,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蓝洪波,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晓梅诉被告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日华、李海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清,被告委托代理人吕立、蓝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西区××大道××号名为时尚岛花园的商品房,具体项目为15栋1单元1305号房,房款总价为426794元,付款方式为首期房款136794元+按揭付款2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交清了被告首期款136794元,并支付了房屋总价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合同约定房产,且交付的商品房需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被告逾期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产的,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逾期不超过120天,被告应按己交房款的万分之一按日支付原告违约金;逾期超过120天,被告应按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一点五按日支付原告违约金。但至2016年7月15日,被告尚未交付原告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己逾期561天。因此,被告至2016年7月15日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5914.7元【计算方式:426794元×0.00015×561天】。如被告至本案终结时尚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违约金则计算至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符合合同约定的房产(房号:15栋1单元1305房),并为原告办理相应房产证;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付合格房产的违约金35914.7元(以房款总价42679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进行计算,从合同约定的最迟交付日期次日2015年1月1日计至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取得竣工验收报告为止,现暂计至2016年7月15日为561天);三、本案诉讼费、处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1、2、3、4,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交付条件是该商品房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部门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截止至现在,被告没有出具符合要求的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没有经过政府部门的验收,仅仅是被告组织自行验收,没有经过政府的验收备案。根据合同第9条第1项第2款约定,超过120天交房,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对房屋的交接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除被告应当提供和出示竣工验收报告之外,还要提供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进行交接,否则原告有权拒绝接收;二.购房发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合同价款;三.税收缴款书,拟证明原告向税务部门缴纳了契税;四.建设银行同城转账凭证,拟证明银行贷款发放给被告的事实;五.收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代收费用。被告辩称,一、涉案房产已于2015年4月28日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交房义务,且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已收房入伙;二、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是错误的,原告已于2015年2月10日收房入伙,即便要计算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违约金至多只能计至被告取得五方验收报告之日,即应从2015年1月1日计至2015年4月28日,共计117天,违约金应为426794×0.00015×117=7490.2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违约金数额为7490.2元。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电梯合格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4月28日前已经取得五方验收,房屋符合交付条件。二.入伙通知书邮寄凭证及入伙资料签收表,拟证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收房通知义务;三.银行放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尾款支付日期是在2016年1月4日,即尾款的违约金起算日期应从2016年1月5日起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大亚湾西区××大道西×ד时尚岛花园”××单元××号商品房,该房建筑面积89.95㎡。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637元的代缴代收费用的收据。双方就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为:该商品房按套出售,总金额为426794元;双方就付款方式约定为:首期房款136794元于2014年7月9日付清,余款290000元以银行按揭付款(按揭数额以银行审批为准);双方就交付期限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就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不超过120日,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2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双方就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被告还对其他相应事宜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款,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36794元的购房发票,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290000元,并于2014年9月11日交清了契税。2015年2月10日,原告办理了入伙手续并签署了《入伙资料签收表》。原告认为被告延迟交房已构成违约,便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开发的“时尚岛花园”项目已于2014年3月10日完成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于2015年2月11日完成了电梯监督检验,于2015年4月28日完成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家单位的竣工验收。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购房发票、税收缴款书、建设银行同城转账凭证、收据,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电梯合格证明资料、入伙通知书邮寄凭证及入伙资料签收表、银行放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是否逾期交房的问题。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前,但涉案房屋在当时并未具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交房条件,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依照上述规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单位综合验收合格是房屋交付前的强制性规定,交付条件是“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的房屋”。因此,依照国家建筑工程竣工质量、消防、人防、规划等强制验收的规定,以及涉案合同的约定,涉案房产的交房标准至少应界定为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单位竣工验收合格,电梯、消防等设施也验收合格,相关配套达到具备基本生活的条件。本案中,上述条件达成的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即2015年4月28日涉案商品房具备了交付条件。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到被告处签署了《入伙资料签收表》,办理了收楼手续,被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2015年4月28日涉案商品房已具备交付条件,被告交楼的日期酌情认定为2015年4月28日,逾期交房117天,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7490元(426794×0.00015×117),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涉案商品房于2015年4月28日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2016年4月28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也就是说,被告的合同义务是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可,因为办理权属登记同样需要原告的配合方能完成,且办理产权登记是国家机关(产权登记机关)的职权而非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汪晓梅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74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6元,原告汪晓梅负担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长 周 勇审判员 曾日华审判员 李海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