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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5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新义诉李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义,李华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5833号原告:李新义。委托代理人:任明晓,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委托代理人:李秀燕。委托代理人:刘中和,伊犁州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新义诉被告李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义及委托代理人任明晓,被告李华及委托代理人李秀燕、刘中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义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原告为长子,被告为次子,再无其他兄妹。1966年因工作原因,原告将户口迁至新源县,1994年原告调到新疆克拉���依市采油厂工作,户籍关系也迁到了现在的住址。母亲李馨兰于2016年8月7日因病在家中去世,现原、被告对于母亲死亡后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分配,无法达成协议。被告坚持将抚恤金及丧葬费占为已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分割母亲李馨兰死亡抚恤金54000元、丧葬费30456元,合计84456元(最终以州社保局核准的数据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因为母亲李馨兰去世后,抚恤金的数额及给付的时间州社保局还未确定,丧葬费如何给付也不明确。另外被告一家是低保户,20年前下岗,妻子也是下岗人员,母亲都是被告在照料,原告这十多年以来从未照顾过母亲。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李新义与被告李华系亲兄弟,母亲李馨兰于2016年8月7日因病在家中去世。二、李���兰死亡抚恤金、丧葬费的数额及给付的时间州社保局未确定,原告所主张的李馨兰死亡抚恤金54000元、丧葬费30456元,合计84456元系原告本人估算的数据(庭审中经法庭发问原告认可该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社区证明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综合本案案情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原告主张的要求分割母亲李馨兰死亡抚恤金、丧葬费至今州社保局未确定数额及给付的时间,属效率待定,并且被告至今也未实际占有,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所占有的事实。二、原告所主张的李馨兰死亡抚恤金54000元、丧葬费30456元,合计84456元系原告本人估算的数据,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新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956元,由原告李新义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吴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拉扎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