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民终3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阜宁县沟墩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傅文银、付文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文银,阜宁县沟墩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付文兵,杨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文银,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宜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宁县沟墩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在阜宁县沟墩镇西街9号。负责人:陈东,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华,阜宁县沟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付文兵,农民。原审被告:杨永,农民。上诉人傅文银因与被上诉人阜宁县沟墩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利民合作社”)、原审被告付文兵、杨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良民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文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宜刚、胡卫与被上诉人利民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文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傅文银不承担任何责任,驳回利民合作社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利民合作社承担。事实与理由:1.利民合作社至今未向傅文银实际交付案涉借款,借款合同至今未生效;2.借款凭证并非付款凭证,利民合作社无法证明其已向傅文银交付案涉借款。利民合作社辩称,傅文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利民合作社在一审中举证的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自己向傅文银交付款项5万元。且在当时的实际操作惯例中,在交付款项前,有傅文银签署的借款凭证,其就相当于收条的作用,故案涉的款项已经交付。同时,傅文银是在2014年7月24日向利民合作社借款。若按照傅文银所陈述的没有收到借款,则在以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其也没有向利民合作社主张或向有关部门反映该情况,此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付文兵、杨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利民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付文银归还借款50000元及约期内使用费5443.5元、逾期使用费3000元,合计58443.5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使用费;付文兵、杨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付文银、付文兵、杨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4日,傅文银(乙方)、利民合作社(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田、月资金使用费率为11.46‰、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前;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应按合同订立的还款期限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乙方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100%向甲方支付罚费,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付文兵、杨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利民合作社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利民合作社经向傅文银、付文兵、杨永催要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傅文银归还借款50000元及约期内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4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付文兵、杨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要求傅文银、付文兵、杨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傅文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付文兵、杨永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事人之间约定逾期按资金使用费的100%支付罚息,加上原资金使用费率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利民合作社现将逾期利率自愿降为月利率2%,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傅文银提出的利民合作社没有向其交付案涉借款,故不应归还该借款的辩解意见,因借款人已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即使存在借款是付文兵实际使用的事实,也是傅文银明知并自愿确定资金的交付方式,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判决:一、傅文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利民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期内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4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付文兵、杨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傅文银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一审审理期间,傅文银对利民合作社的起诉答辩称:“我文化水平非常低,弟弟付文兵对傅文银讲,他在合作社借了钱,准备去还钱,请我去签个字。当时我不想去,但因是姐弟关系,我就和付文兵到合作社签了名字,在一张拿钱的纸上签的字。付文兵对我讲,到时还钱由付文兵还钱,不要我还,钱没有给我,原告没有通过任何支付方式给我钱。我没有拿到钱,我就不应该还钱。”对一审法院法庭调查:“案涉借款被告有无还过本息?”傅文银回应称:“付文兵还过钱。”二审审理中,傅文银对在出具借款合同书之后又出具借款凭证的原因解释为:“当时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书的时候,因为被上诉人的要求,又签订了一份较为详细的,作用与借款合同一致的借款凭证。”对没有收到借款而又将两份借款凭证交付利民合作社的原因解释为:“因为是先签订合同和凭证,后给付款项。当时上诉人原本(是)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但)在合同签完之后,上诉人通过亲戚朋友筹集到了大部分的钱。又考虑到从被上诉人借款的利息较高,而亲戚朋友不要利息,然后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付款。”对借款的用途,傅文银解释为:“我认为付文兵需要用钱,付文兵去过了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出于风险大,不愿意借。被上诉人向付文兵说明需要几个人一起借才愿意借款,付文兵才找到亲姐姐傅文银,希望傅文银能帮忙,从被上诉人处能够借到钱。”对付文兵有无取到款项,傅文银陈述:“这个事情我不是很清楚。因为付文兵和傅文银在签订借款合同和凭证之后,家里有亲戚打电话过来愿意借钱给付文兵,而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利息较高,我们就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付文兵签完字就走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案涉5万元借贷事实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案涉5万元借贷事实成立。具体理由:1.针对利民合作社的起诉,傅文银在一审答辩称,付文兵在合作社借款,请傅文银去合作社签名。在签名时,付文兵向傅文银承诺,届时由付文兵还款,不需要傅文银本人偿还。根据傅文银的该辩称内容,应当认定傅文银向利民合作社借款系基于其弟付文兵的个人需要,进而应当认定傅文银与利民合作社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2.傅文银与利民合作社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单独向利民合作社出具了借款凭证。在借款合同中,双方对5万元借款本金、用途、资金月使用费率、还款日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现利民合作社一直持有该债权凭证原件,而傅文银与借款保证人付文兵、杨永均未提出异议。因此,通常意义上应当认定借款已经实际向借款人交付;3.在一审庭审中,傅文银虽然述称“付文兵还过钱”,但对付文兵已向利民合作社履行还款的事实,利民合作社不予认可,而傅文银与付文兵均未能举证予以证实。综上,傅文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傅文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乔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