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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与成都峰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成都峰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259号原告: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1号。法定代表人:曾宪权。委托代理人:杨辉,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公司员工。被告:成都峰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上街20号1栋12楼14号。法定代表人:王江。原告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峰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峰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签订《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书》,被告将承建的怡和新城F-4区23、24号楼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92200元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2200元,并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书》,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工程范围、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2、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及出场手续单,证实原告进行施工及原告进场撤场的时间;3、结算单,证实截止2014年1月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费用113900元。被告成都峰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怡和新城F-4区23、24号楼工程的外架防护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总价762200元。在2012年11月23日,原告组织外架进场。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脚手架防护施工。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施工量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实际安装价款751900元,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措施费,截止结算时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113900元。结算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撤场。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目前仍余9220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实施工程后,被告作为发包方理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根据查明事实北沟仍欠原告92200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2200元的请求成立。在原告撤场时已完工交付,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的应当承担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21日起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峰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2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92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执行,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公告送达费300元,均由被告成都峰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海伦人民陪审员  李 恒人民陪审员  刘云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小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