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91执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斌与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无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斌,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191执233号申请执行人:刘斌,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雷,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新宇路750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丁信荣,董事长。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斌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款项65170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本院已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坐落于济南高新区工业南路44号丁豪广场EF座的房屋,目前该房屋尚不具备处置条件,无法拍卖变现。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山东丁豪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7998元,并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刘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银行账户存款、车辆、房屋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关于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和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钊审 判 员 贾承建代理审判员 台春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