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2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生与被告王胜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生,王胜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1363号原告:王国生,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斌,男,194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被告:王胜才,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原告王国生与被告王胜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胜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柒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胜才于2012年2月26日,向我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1.2分/元,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本息无果。被告王胜才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再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王胜才借原告王国生现金7万元,约定月息1.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利息结止2014年2月26日,此后,原、被告口头商定将利率降为月息1分,利息归还至2015年5月26日。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胜才、向原告王国生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国生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分计,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应扣除已归还的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王胜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康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