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2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关于钱九华与钟浩、王树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九华,钟浩,王树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508号原告:钱九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保,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浩。被告:王树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琴。原告钱九华与被告钟浩、王树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九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保,被告钟浩,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钟浩、王树金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110090.02元,减去45790.02元,共计64300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以上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14时,钟浩驾驶王树金所有的湘G8EB**号车沿省道306由南向北行至落坡堰前路段时,遇钱九华驾驶湘JC00**号两轮摩托车也行驶至该处,由于钟浩驾车处置不当,未按规定靠右行驶,造成两车相撞、两车受损,钱九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钟浩负全责,钱九华不负责任。钱九华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至2015年5月21日,开支医药费45790.02元。2015年11月10日,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住院20天,陪护1人,时间20天,出院后全休8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住院2周、陪护1人,费用共计10000元。湘G8EB**号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后,钟浩仅支付了医疗费,钱九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钱九华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钟浩、王树金公民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被告钟浩驾驶证、王树金行驶证,拟证明车辆系王树金所有;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钟浩负全部责任的事实;5、保单,拟证明车辆投保的事实;6、市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拟证明住院费用及法医鉴定费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费用;8、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9、门诊票据,拟证明原告垫付费用;10、证明,拟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的事实。钟浩辩称:1、事故事实无异议;2、请求本案一并处理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钟浩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药费票据16张,拟证明垫付医药费48059.11元。天安公司辩称:1、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医药费里也有不是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其他疾病费用;3、部分诉求过高,如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标准过高需要票据核实,请求法院依法审核;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天安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王树金未予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在庭审质证中,对钱九华提交的证据,钟浩和天安公司认为证据7交通费的票据连号且时间不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后期治疗费过高,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需要证明人签字盖章及相关的营业执照,原告在工地做工应该提供相关的资质证明,对钱九华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钟浩提交的证据,钱九华无异议,天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剔除相关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对钱九华提供证据7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10,结合庭审情况,能够认定其在城区建筑公司工地务工,但不足以证明其具体收入,故对证据10关联性予以采信,对钱九华提交的其他证据,钟浩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5年5月1日14时,钟浩驾驶湘G8EB**号车沿省道306由南向北行至落坡堰前路段时,遇钱九华驾驶湘JC00**号两轮摩托车也行驶至该处,由于钟浩驾车处置不当,未按规定靠右行驶,造成两车相撞、两车受损,钱九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钟浩负全责,钱九华不负责任。钱九华受伤后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48059.11元(依票据),全部由钟浩垫付,出院后胫腓骨正侧位208元,由钱九华本人支付。原告伤情于2015年11月10日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医疗建议:住院20天,设陪护1人,时间为20天,出院后全休8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住院2周、陪护1人,费用共计10000元。鉴定费1000元由钱九华支付。2、钱九华发生事故之前在常德市城区建筑公司务工,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3、钟浩驾驶的湘G8EB**号车在天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钱九华可予支持的具体损失以及如何赔偿。钱九华可予支持的各项损失共计99657.11元,具体核定如下:1、医疗费:48267.11元(依据医疗费发票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14天)=3400元;3、护理费:依原告主张3400元;4、误工费:44081元/年(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建筑业计算标准)÷365天×(20天+30天×8个月+14天)=33090元;5、营养费:无医嘱不支持;6、后期治疗费:10000元(依司法鉴定书);7、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500元;8、鉴定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钱九华无责,钟浩负全责。故天安公司应当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若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钟浩赔偿。在庭审中,天安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和非此次交通事故致伤用药的诉辩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安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案钱九华总损失99657.11元,除去鉴定费为98657.11元(99657.11元-鉴定费1000元),该损失首先由天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钟浩赔偿钱九华鉴定费1000元。钟浩请求将垫付款48059.11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王树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钱九华各项损失共计50598元(98657.11元-48059.11元),向钟浩支付垫付款48059.11元;二、钟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钱九华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钱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由钟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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