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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4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旸与河南省建业商贸有限公司、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旸,河南省建业商贸有限公司,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民初1246号原告刘旸,女,汉族,1985年6月26日出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委托代理人刘中其(系原告刘旸父亲),汉族,1954年7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建业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6002037-X。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万善街建业熙和府第壹幢*单元贰层*户。法定代表人王磊,经理。被告王磊,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住开封市龙亭区。原告刘旸诉被告河南省建业商贸有限公司、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旸及委托代理人刘中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建业商贸有限公司、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旸诉称,被告王磊于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43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收益率百分之1.9,2015年2月21日到期共同办理结清手续。”但到期后,被告始终不予结清。××人需手术化疗,经多次催要先后支付了58600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10月21日计8个月为65360元,本息合计495360元,扣除已支付的58600元,据实应支付43676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借款合同中郑重承诺,“愿意以个人名下所有资产(房产、汽车、存货等)作为借款抵押,保证在还款日期按时还款,逾期不还,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被告违反了双方签定的借款约定,因此原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36760元;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9%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王磊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王磊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原告刘旸与被告河南省建业商贸有限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原告刘旸借给河南省建业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43万元,借款月收益率1.9%,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被告王磊��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愿意以其名下的所有资产作为借款抵押,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履行合同时实际转款为41651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河南省建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1日。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河南省建业商贸有限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河南省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旸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的金额问题,借款的数额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准,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提前扣除的13490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款合同中对利率有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磊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对被告河南省建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自愿负连带责任,此系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王磊对被告河南省建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河南省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刘旸借款41651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9%的标准计算,期间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王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51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二伟人民陪审员  刘 倩人民陪审员  翟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