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兵04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胡伟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六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六团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4民终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伟,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六团二十一连职工,住该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保卫,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六团,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城县66团。法定代表人朱佳,该团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六团(以下简称六十六团)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5)霍垦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未查明六十六团与胡伟是否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以及该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也未查明被拆迁的鸵鸟山庄中,属于胡伟的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有哪些物品,该物品确定的具体补偿数额,即判决六十六团支付胡伟征迁补偿款767797.23元,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系基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而引发的追索拆迁补偿款纠纷,而非确权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明显不当。另外,胡伟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林木管理费,一审法院超出胡伟的诉讼请求,判决六十六团支付45540元林木管理费,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5)霍垦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胡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140元、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六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成军审 判 员  尹素梅代理审判员  冯林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愈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