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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徐喜民与被告石晶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喜民,石晶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2064号原告:徐喜民,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石晶明,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原告徐喜民与被告石晶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喜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运费2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开始原告为被告的铺路工程拉运石子,经2013年4月份双方结算,被告拖欠运费共计45000元,被告分几次支付部分后,剩余24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5年3月底前归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石晶明未答辩。应诉时表示,被告拖欠原告拉运石子运费24000元属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支持其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原告为被告的工程拉运石子。至2013年11月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24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3月底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运费。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运费24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在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时,立即向原告付清欠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晶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徐喜民支付运费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石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治保代理审判员  慕翠霞人民陪审员  周永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 员代  园 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