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3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郑卫光与叶咸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卫光,叶咸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3620号原告:郑卫光,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叶咸超,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郑卫光为诉被告叶咸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牛蛙饲料款763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牛蛙饲料款。2015年7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牛蛙饲料款7638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过该笔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卫光牛蛙饲料款76380元。如果被告叶咸超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叶咸超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