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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某、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胡某,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3刑初6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长利玻璃厂司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外号“艳某”,无固定职业。1995年被注销户口,无公民身份号码。曾因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于1998年8月12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袁某,外号“小某”,武汉市青山区鑫丰源土方工程公司司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南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胡某、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宜青、赵睬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胡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杨��伙同被告人袁某,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御景华府小区地下停车场,盗窃刘贵方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绿色洛嘉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232元。2016年5月11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胡某,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兴二路星光石油对面住房楼下,盗窃刘星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红色大阳牌150型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相关书证;2、被盗失主刘贵方、刘星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胡某、袁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频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胡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胡某、袁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袁某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御景华府小区地下停车场,采用剪断摩托车点火线的方式,将失主刘贵方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洛嘉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232元。2016年5月11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胡某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兴二路,采用推拉摩托车的方式,将失主刘星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大阳牌150型正三轮摩托车盗走。该被盗三轮摩托车由失主于同日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兴三路找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胡某、袁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2、失主刘贵方、刘星的陈述;3、抓获经过及视频资料;4、武汉市汉南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汉价认定字(2016)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6、武汉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武劳教一(1998)115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7、本院(2013)鄂汉南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鄂汉南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胡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分别伙同被告人袁某、胡某共同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432元,被告人胡某伙同被告人杨某共同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袁某伙同被告人杨某共同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2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袁某有犯��前科,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胡某共同盗窃失主刘星的财物已由失主找到追回,未给失主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杨某、胡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家属代杨某积极退赔失主刘贵方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3116元,可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杨某、袁某盗窃失主刘贵方的赃物未追回,价值人民币6232元,责令被告人杨某、袁某共同退赔。被告人杨某已退赔人民币3116元,由本院发还失主;未追回部分价值人民币3116元,继续追缴,由被告人袁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魏世维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三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