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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袁玉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玉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刑初233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玉林,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出生,舒城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舒城县。被告人袁玉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6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某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玉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4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袁玉林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舒城县城关镇春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龙舒西路交叉口处,与倪某驾驶的皖N×××××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袁玉林本人受伤,后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14时20分许,袁玉林在舒城县人民医院被依法提取血样。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玉林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玉林和倪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袁玉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舒城县人民医院病历等书证,证人倪某、苏某的证言;被告人袁玉林的供述与辩解;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监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玉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玉林于案发后经传唤到案,如实交代其罪行,构成坦白;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综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玉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更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学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