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赵丽苹与刘艳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苹,刘艳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2597号原告赵丽苹,女,满族,1960年8月15日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刘艳勋,男,1962年3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693482347Q。负责人闫雪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立群,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310810212。原告赵丽苹与被告刘艳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6日17时40分许,黄会杰驾驶定州市凯达仓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F×××××、冀FAJ**挂半挂车沿唐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八农场道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赵丽苹相撞,造成赵丽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黄会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丽苹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667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19000元、伤残赔偿金6630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评残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3.63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168527.11元。黄会杰违章驾驶定州市凯达仓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造成此次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黄会杰、定州市凯达仓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系事故车辆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及冀FA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商业险的保险人,故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黄会杰、定州市凯达仓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按其事故责任(90%)予以赔偿。因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因为冀F×××××、冀FAJ**挂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艳勋,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准许撤回对定州市凯达仓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及司机黄会杰的起诉,并追加刘艳勋为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辩称:1、冀F×××××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份(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冀FAJ**挂车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责任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2、我司同意在本车无免赔情形且双证合法有效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3、原告主张伤残等级为单方委托鉴定,未通知我司参与,我司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重新鉴定。4、事故发生时原告已56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我司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有其他兄弟姐妹,故其被扶养人不符合无收入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这一条件,对该主张我司不予认可。6、营养费应当有明确的医嘱。7、精神抚慰金主张金额过高,应结合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认定。8、鉴定费为原告单方扩大损失,我司不予认可。9、交通费请法庭酌定。10、护理费应当有合理合法的护理损失证据。经审理查明,冀F×××××、冀FAJ**挂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定州市凯达仓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刘艳勋,当时驾驶员为黄会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2015年11月26日17时40分许,黄会杰驾驶定州市凯达仓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登记所有的冀F×××××、冀FAJ**挂半挂车沿唐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八农场道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赵丽苹相撞,造成赵丽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黄会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丽苹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唐山市人民医院共住院19天进行了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侧顶叶血肿、面部皮肤挫伤、左肺上叶肺大泡、右侧4-9肋骨骨折、厅侧3-8肋骨骨折等。2016年6月3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市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赵丽苹伤残属于八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自受伤之日起需人护理叁个月,自受伤之日起需营养叁个月。并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原告赵丽苹主张护理人员为赵宝利。事故发生前,原告赵丽苹工作于唐山市丰南区利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主张日工资100元,工资表显示为98.9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赵宝利工作于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砖厂,主张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但工资显示月工资为3366元,原告主张与工资不符,本院按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日工资为91.89元支持护理费。原告赵丽苹,1960年8月15日生人,居住于丰南农村;被扶养人赵青为原告父亲,1933年3月19日生,赵青育有含原告在内四子女,且居住于青龙县农村。本院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赵丽苹损失如下:医疗费4667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原告主张不超法定标准)、护理费10100元(根据法医鉴定确定护理期限为3个月,工资表显示月工资为3366元)、误工费17459.1元(根据法医鉴定确定护理期限190日,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日工资为91.89元)、伤残赔偿金66306元(原告主张不超法定标准)、精神抚慰金1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状况)、评残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治疗地与原告居住地距离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3383.63元(原告主张不超法定标准)、营养费3600元(营养期3个月,每天40元支持),共计163186.2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由被告予以赔偿168527.11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赵丽苹医疗费、唐山人民医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赵丽苹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身份证明、冀F×××××、冀FAJ**挂半挂车司机黄会杰驾驶证、冀F×××××、冀FAJ**挂半挂车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认定黄会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又因事发赵丽苹为行人状态,而黄会杰为驾驶机动车状态,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已采取必要措施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本院确定由黄会杰担此次事故90%的责任。原告赵丽苹损失人民币163186.2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多出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多出本院认定数额,证据不足、主张无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虽有异议,但原告已提交法医鉴定以证明伤残等级,同时病历记载原告为12根肋骨骨折,伤情明确,而保险公司无反驳证据提交,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无反驳证据提交,亦无鉴定瑕疵指出,本院对异议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所辩原告误工费不予支持的主张,因为原告年龄虽较大,但已提交了误工证明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以证明事故发生前确有合法收入,现事故发生,确实减少了原告的收入,误工费应予支持,被告所辩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有其他兄弟姐妹,故其被扶养人不符合无收入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这一条件,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主张,因为原告父亲已年超80周岁,原告作为子女,理应在父母年老体迈时尽赡养义务,保险公司以原告尚有其他姐妹为由,主张不支持赡养费,理由牵强、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赵丽苹总损失人民币163186.21元,因冀F×××××、冀FAJ**挂半挂车司机黄会杰为合法司机,且为90%责任,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100元、误工费17459.1元、伤残赔偿金66306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3.63元,共计120748.73元,超出部分42437.4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按90%责任予以赔偿38193.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F×××××、冀FAJ**挂半挂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赵丽苹损失人民币158942.46元。(赔偿款打入赵丽苹个人账户)。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108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