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生金与杨锦玲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生金,杨锦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生金,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小兵,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王生金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锦玲,女,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冯彩红,女,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会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杨锦玲之女。上诉人王生金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生金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兵,被上诉人杨锦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彩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王生金从郝志远处受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农业种植用地使用权,被告杨锦玲取得王志成从郝志远处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土地经营过程中,自2001年开始,原、被告多次为双方房屋之间的原沙丘的归属发生争执、殴斗,造成的人身伤害并经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土地争议经原永宁县金沙乡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未果。2002年7月10日,原永宁县金沙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园林村王生金与杨锦玲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一、郝志远与王生金、王志成与杨锦玲之间签订的私下转让土地的行为金沙乡人民政府不予支持,仍以双方各自持有的原土地证为合法依据。二、超出土地证外的面积均属国有土地,针对双方已有开发使用现状,责令双方按现在已使用面积补办国有土地划拨使用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各项相关费用。四、双方房屋之间的沙丘(大约10.2亩),属于国有土地,转让国有土地是非法的,由乡政府无偿收回。今后若谁想使用,须先申请划拨,并按有关规定交纳各种相关费用,后划拨使用(先申请,先划拨)。”此后双方未对该争议的土地办理使用权登记,仍然纠纷不断。2012年4月19日,永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胜利乡园林村王生金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的答复意见》,答复如下“1.对郝致(志)远与王生金、王子(志)成与杨锦玲之间签订的私下转让土地的行为,因未经胜利乡人民政府及园林村委员会审核同意,土地使用权仍以原土地登记的使用者及使用面积为准。2.郝致远、王子成原土地证登记范围外的原沙丘、荒地为国有土地,由胜利乡人民政府收回管辖。该国有荒地可由申请人申请,经园林村村民委员会、胜利乡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在交纳相关税费后,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3.王生金、杨锦玲现实际使用且无争议的国有农用地,经双方及四邻签字确认权属界限后,可向胜利乡人民政府申请使用,待本次征沙渠地区土地权属清查工作完成后,可向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原告王生金未提起行政复议,由原告之子王小兵(本案委托代理人)以其名义提起行政复议,银川市国土资源局不予受理。后王小兵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永宁县国土资源局为起诉人王小兵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本院审查认为王小兵不具有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本院不予受理。2014年5月16日,永宁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王生金发放了永国用(2014)第28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32.41亩。该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面积不包括本案争议的约15亩土地。被告杨锦玲的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办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恶意侵占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南至园林渠杨锦玲,北至王生金、李怀金,西至高生财、杨锦玲,东至王生金。南北长226米至100米,东西宽7米-96米,呈P字状,约合15亩;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玖拾叁万贰仟伍佰陆拾元整(932560元)。1.(2001)永刑初字第89号第二页第二段摘明,经济损失11800元,可以从法律关系推断;2.(2002)永民初字第765号判决结果直接经济损失2554元,由于是被告方破坏原告生产资料,故应按每年助农贷款利率支付,约合本金8700元整;3.2003年被告强行在原告使用土地上建房,并且强行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15亩至今,造成经济损失1200元/亩净收益×15亩×12年,约合人民币216000元;4.(2009)永刑初字第61号事件后,原告为了事态能够平稳缓和,致使举家外出,土地使用权流转。被告本性不改致使32.41亩耕地荒芜至今,经济损失1200元/亩净受益×32.41亩×5年,约合人民币194460元;5.(2014)银民终字第688号事件,经济损失1600元;6.从2001年至今双方因被告恶意挑衅,造成原告家庭成员精神损失巨大,性格扭曲,请求赔偿人民币50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约15亩土地,经原永宁县金沙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永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答复意见,均认定涉案的原沙丘、荒地属于国有土地,由乡政府收回管理。且均认定涉案的土地属于郝志远、王志成土地证登记范围之外。原告王生金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争议的涉案土地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登记,涉案土地争议的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原告王生金认为被告杨锦玲侵占原告王生金的1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要求予以返还、赔偿占用12年经济损失21.6万元及精神损失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称2009年双方发生纠纷后,为使事态平稳缓和举家外出,致使32.14亩耕地无法流转导致荒芜5年,要求被告杨锦玲赔偿损失19446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土地流转中被告杨锦玲存在阻碍土地流转的行为,该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生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属于双方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纠纷后,已经人民法院处理过的问题,不应重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生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26元,由原告王生金负担。宣判后,王生金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自从1985年永宁县人民政府决定治理开发征沙渠地区沙漠,并号召、鼓励愿意开发者开发使用,成立了征沙渠开发委员会,对开发土地确权、批准、登记。上诉人与被上诉所受让的原土地开发使用人所开发的土地四至界线范围是经过人民政府批准的。原土地开发使用人在开发范围内开发土地投入了大量财力、人力,在最后无能力的情况下1996年将南至园林渠、北至郝致远、西至任广玉,东至郝致远水渠,东西宽90米,南北长126米部分土地开发使用权转让于王志成,1997年将己经开发好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于上诉人。当时转让协议是王志成写的,约定除南边的西边南北长126米,东西宽90米外任意开渠修路。上诉人找来被上诉人亲属于1998年受让王志成原受让使用10073号土地季孝的土地使用权。1999年上诉人将原土地使用权人所有土地使用权受让。在受让前后,上诉人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及王志成未有任何纠纷。原金沙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园林村王生金与杨锦玲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并没有给上诉人送达,且并没有执行。后上诉人举家外出。2011年以前要求永宁县国土资源局为上诉人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遭拒,2012年4月19日永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胜利乡园林村王生金土地权属争议答复意见》。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且本案土地原使用权人土地四至没有过纠纷,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原土地使用权四至也没有过纠纷。胜利乡人民政府并不知道原金沙乡政府作出的《关于园林村王生金与杨锦玲土地纠纷处理决定》,永宁县国土资源局并没有报告永宁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下发《关于胜利乡园林村王生金土地权属争议答复意见》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没有过问关于(2003)银民终字第290号判决书所载明的事件经过,也没有过问被上诉人是如何阻碍上诉人土地流转,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供假的土地证。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在所使用的土地均属原土地开发者且登记过,不属于权属争议范围,有银川市中级法院(2003)银民终字第290号判决查明事实,查明在2003年被上诉人所使用的土地范围,而且在上诉人使用时水、电、路、淌水渠都是好的。同时2016年上诉人所拥有的土地因为被上诉人的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明事实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杨锦玲辩称,上诉人所陈述的不属实,原审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同时上诉人2016年没有耕种其所拥有的合法土地是自己造成的,因为对于所耕种土地的沟渠等,上诉人将属于其的部分已经转卖,对于属于被上诉人的部分上诉人无权主张。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以下新证据:一、土地部门调解书一份。证明经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同意给上诉人所拥有的相关土地办理登记。上诉人质证不认可该调解书,认为该调解书只有土地部门和杨锦玲的签字,但并没有通知其。二、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明郝某某转让给王志成的土地签订了两份合同,转让给王生金的土地也签订了两份合同。上诉人质证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涉案所争议的土地系郝志远转让给其,被被上诉人所侵占。被上诉人提出该涉案所争议的土地系其受让于王子(志)成。但争议的约15亩土地,经原永宁县金沙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永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答复意见均认定涉案的原沙丘、荒地属于国有土地,由乡政府收回管理。且认定涉案的土地属于郝志远、王志成土地证登记范围之外。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所争议的土地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登记,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争议的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因被上诉人的侵权造成损失要求赔偿,但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阻碍其土地流转的事实。对于其他纠纷所发生的损失已经处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6元,由上诉人王生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 宁审 判 员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佳秀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