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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民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与资阳市友源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省资阳市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资阳市友源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省资阳市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刚,陈杨,彭州市琪佳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2873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二段天缘购物休闲广场C栋(F)1-4,1-5,1-6,-1-7,-1-8,-1-9,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078852553K。负责人,卢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兵兵,系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敏,系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阳市友源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二段西一巷民生商业广场A4-1-6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2843-2。法定代表人:陈杨。被告二:四川省资阳市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镇雁城路二段50号,组织机构代码73343522-0。法定代表人:刘明生。被告:刘刚,男,1981年6月8日生,汉族,住成都市。被告:陈杨,女,198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彭州市琪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西郊镇陈家村,组织机构代码:75284489-8。法定代表人:刘明生。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与被告资阳市友源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四川省资阳市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刘刚(以下简称被告三)、陈杨(以下简称被告四)、彭州市琪佳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阳市友源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省资阳市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刚、陈杨、彭州市琪佳水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万元整(大写:贰仟贰佰万元正整)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7月20日止利息,罚息为3,315,678元、复利为251,970元),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复利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对上诉第一项给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二所有的五套商业房产、对被告三所有的两套商业房产(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一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下,对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2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复利等费用。同日,被告二、三、四、五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三、四、五对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及担保时间。原告还与被告二、三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二、三将其所有的共计七套商业房产为原告在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为被告一办理各种约定业务形成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担保额为2,860万元,抵押权存续期间至被大那波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2,200万元,但被告一为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已逾期,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资阳市友源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刚、陈杨、彭州市琪佳水泥有限公司均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一(甲方)因购买白酒之需于2014年5月15日与原告(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2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起息日同期同档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并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即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款执行利率,不再另行通知甲方。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被告二、三、四、五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三、四、五对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贰仟贰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还与被告二、三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二将其所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一段西二巷民生商业广场商业房产五套,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资阳字第2007-XX、2007-××号、2007-XX号、2007-XX号、2007-XX号及被告三所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镇产权证号为资阳市房权证城民系字第××号及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资阳字第××号的房商业房产两套为原告在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为被告一办理各种约定业务形成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担保额为2,860万元,抵押权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证为:房他证资阳字第20**号。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2,200万元,但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了截止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利息,之后的借款本息均未再偿还。现该借款已逾期,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利息、罚息共计3,315,678元,复利251,970元。至起诉之日,五被告均也未履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真实、合法、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一也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及被告偿还利息的截止日为2015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200万元,利息应从2015年1月14日起以2,200万元为本金以同期同档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为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以2,200万元为本金以同期同档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再上浮50%为罚息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是从2015年1月14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复利是指以未还利息为本金计算利息。本案的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按月结息,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13日,因此在2015年1月20日前均未产生复利,复利应从2015年1月21日起算。对复利的计算应以未付利息为本金按照罚息利率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二、三、四、五自愿为被告一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二、三、四、五对被告一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二、三用其所有的共计七套房屋为被告一的本案债务提供了最高额为2,86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权生效,原告依法享有对该抵押物在2,860万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因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阳市友源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借款本金2,200万元。二、被告资阳市友源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以2,200万元为本金以同期同档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为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以2,200万元为本金以同期同档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再上浮50%为罚息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未还利息为本金从2015年1月21日以罚息利率计算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刚、陈杨、彭州市琪佳水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二项中被告资阳市友源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对上述第一项、二项中债权对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所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商业房产五套及被告刘刚所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镇产权证号为资阳市房权证城民系字第××号及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资阳字第××号的房商业房产两套共计七套房产(他项权证号:房他证资阳字第20XX**号)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86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五、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资阳市友源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省资阳市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刚、陈杨、彭州市琪佳水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38元,减半收取84,819元,由被告资阳市友源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省资阳市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刚、陈杨、彭州市琪佳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