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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6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高某与刘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刑初94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1984年8月31日生,汉族,江西安远人,无业,家住江西省安远县。被告人刘林,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江西省安远县人,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江西省安远县,现家住江西省安远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于201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叶波,江西法之行律师事务所���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反诉,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强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被告人刘林及其辩护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林到安远县欣山大市场买菜,想到自己之前被被害人高某捅伤,高某还叫人威胁过刘林,而高某经常会在欣山大市场出现,遂将家中茶几上的水果刀随身带上。当被告人刘林走到欣山大市场猪肉行看见被害人高某后,从身上掏出水果刀,朝毫无防备的高某右侧腰部连捅两下,导致高某肝脏受伤,后高某被送至安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捅伤高某后,被告人刘林立即逃离现场,在九龙商贸城门口附近乘坐一辆出租摩托车,并在路过老人民会堂门口时将水果刀丢在街上。当晚21时许,被告人刘林到安远县公安局欣山派出所投案。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高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林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诉称,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690.57元,误工费3341.53元,护理费3341.5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66673.63元,要求被告人刘林赔偿。被告人刘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水果刀其带到是为了防身,不是为了捅伤高某特意带的。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医疗费合理的,有正式发票的愿意赔偿,护理费和误工费按住院期间72.6元每天计算,交通费不应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辩护人叶波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林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量刑方面的意见是:1、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2、被害人高某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且没有赔偿刘林之前受到伤害的损失;3、被告人刘林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林到安远县欣山大市场买菜,想到自己之前被被害人高某捅伤,而高某经常会在欣山大市场出现,遂将家中茶几上的水果刀随身带上。当被告人刘林走到欣山大市场猪肉行看见被害人高某后,从身上掏出水果刀,朝毫无防备的高某右侧腰部连捅两下,导致高某肝脏受伤,后高某被送至安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日21时许,被告人刘林到安远县公安局欣山派出所投案。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高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高某于2016年4月22日至5月5日入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9690.57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林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欧某、刘某1、唐某1、刘某2、唐某2、唐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林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本院认为虽然被害人之前有伤害被告人的行为,但该行为与本案的发生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院根据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犯罪性质、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等,综合考虑予以量刑。但辩护人提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辩护意见,因不适用于本案被告人,对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林对因自己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林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690.57元,误工费943.8元,护理费943.8元,合计人民币3157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交通费损失的要求,因其未提供有交通费损失的相关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其这一诉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二、被告人刘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1578.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欧阳玉萍人民陪审员 高 日 升人民陪审员 李 青 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琪 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