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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终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机华、胡继连、王桃燕、莆田市顺鑫鞋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机华,胡继连,王桃燕,莆田市顺鑫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民终1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机华,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继连,女,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桃燕,男,199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权,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顺鑫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林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王机华、胡继连、王桃燕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顺鑫鞋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4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机华、胡继连、王桃燕以已经与莆田市顺鑫鞋业有限公司就本案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王机华、胡继连、王桃燕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机华、胡继连、王桃燕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机华、胡继连、王桃燕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凡审 判 员  吴远征代理审判员  吴伟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慧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