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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0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王雷与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沈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0206号原告:王雷,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溯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东,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雷与被告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肖伟、唐嘉穗、人民陪审员袁蕴玉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沈肖伟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万元,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给原告5万元,2015年9月通过微信转账归还给原告5,000元,但剩余借款本金45,00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沈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2015年9月,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但剩余借款本金45,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引发本次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被告主张还款,并就其主张提供了转账凭证以佐证其已实际交付10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借款后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全部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雷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被告沈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肖伟审 判 员  唐嘉穗人民陪审员  袁蕴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