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清与马华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马华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2813号原告刘清,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马华军,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程时吉,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学新,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清(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马华军(以下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时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6日,被告因土地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用竹子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德清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头部外伤、眼部受伤,原告伤情虽已治疗终结,但仍留有后遗症,对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带来诸多不便。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43775.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纠纷因原告方引起,原告擅自用铁棍破坏被告已建筑好的围墙,过错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相关费用的赔偿金额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德清县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例》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2.医疗费发票原件1组及交通费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6475.83元、交通费500元。证据3.建休证明一组,用以证明原告需休息240天的事实。证据4.德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5.德清县公安局筏头派出所所作的高百其、高永生的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事发经过及其未殴打原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具体金额以法庭审核为准。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误工时间为240天。对证据4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笔录的被询问人系被告亲戚,存在不真实性。且双方并没有纠缠,被告下车后直接用竹竿殴打了本人。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4,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16日下午,原、被告因土地及围墙建造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用竹竿将原告打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德清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眼部受伤,构成轻微伤。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纠纷成讼。再查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核定5243.91元;2.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误工费:113元/天×240天=27120元;以上损失合计32863.9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处理邻里纠纷时理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但双方对围墙修建事宜产生分歧后未能理性、妥善处理矛盾,并发生争执、冲突。被告进而使用竹竿将原告打伤,过错程度较大。原告在处理邻里纠纷时未能保持理性,对事件的发生亦存有过错。故本院酌定对原告因伤所受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其余20%由原告自行负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在26291.13元(32863.91×80%=26291.13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华军赔偿原告刘清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6291.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华军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清负担150元,被告马华军负担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自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