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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4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甄阿雷与被告于文海、杨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阿雷,于文海,杨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4918号原告:甄阿雷,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文海,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杨金刚,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甄阿雷与被告于文海、杨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彬、被告于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甄阿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于文海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每日0.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杨金刚(又名杨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6日,被告于文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一年内还清,如逾期按每日本金的0.5%作为违约金付给原告。于文海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同日此借款由杨金刚为于文海提供担保,并以杨伟的名义出具担保书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借款予以推诿,至今未付。于文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已经偿还利息3.5万元,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条。杨金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6日,被告于文海因经营需要向甄阿雷借款10万元,并约定一年内还清,如逾期按每日本金的0.5%的计算违约金。于文海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同时由杨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违约金,二被告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于文海向甄阿雷借款10万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其被告于文海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超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担保书记载的担保人是杨伟,原告虽提供大田居委会证明但无负责人签名,本院调查取证的户籍证明又无杨金刚的曾用名,不能证明杨伟与杨金刚系同一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金刚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杨金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甄阿雷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到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甄阿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于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学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璐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