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2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扬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扬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刑初3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扬海,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抓获并羁押,因吸毒,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5月13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扬海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决定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扬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7时30分,为敛财吸毒,被告人黄扬海窜到雷州市南兴镇大桥东村伺机盗窃。黄扬海趁被害人吴某及其家人外出之机,潜入其家中,并在院子墙上胶箩里找到一串钥匙。然后用钥匙将吴某的房门打开,用钥匙将吴某停放在大厅内的摩托车电源锁打开,并将该车推出吴某住宅后启动摩托车驾驶摩托车离开。经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值款2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上地村村外一树林中追回吴某被盗窃的摩托车退还给吴某。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扬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敛财吸毒,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扬海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变更指控被告人黄扬海曾于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扬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均无异议,并供述其曾于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7时30分,为敛财吸毒,被告人黄扬海窜到雷州市南兴镇大桥东村伺机盗窃。黄扬海趁被害人吴某及其家人外出之机,潜入其家中,并在院子墙上胶箩里找到一串钥匙。然后用钥匙将被害人吴某的房门打开,用钥匙将吴某停放在大厅内的摩托车电源锁打开,然后将该车推出吴某住宅并启动摩托车驾驶离开,然后将该摩托车驾驶到南兴镇上地村外的树林中隐藏。经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被盗时值款人民币2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南兴镇上地村村外一树林中追回被盗窃摩托车,并于2016年4月29日侦办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吴某。另查明,被告人黄扬海于2015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摩托车1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4.被告人黄扬海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及通知书;7、视听资料。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被告人黄扬海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扬海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敛财吸毒,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扬海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扬海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扬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扬海能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扬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扬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挺卫代理审判员 冯凯捷人民陪审员 吴祥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张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