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民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宁夏鑫豪万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孔庆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鑫豪万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孔庆林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民终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鑫豪万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赵文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娟,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庆林,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会,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宁夏鑫豪万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庆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6)宁0381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因本案与本院受理的另案(2016)宁03民终553号上诉人宁夏鑫豪万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月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属同一案由、同一案件事实、同一上诉人及上诉请求,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并书面申请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娟、被上诉人孔庆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鑫豪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6)宁0381民初43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孔庆林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孔庆林并非上诉人聘用,未接受上诉人管理,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孔庆林支付过劳动报酬,另结合上诉人的经营性质及范围,上诉人对聘用人员有较高技术要求,被上诉人系农民,其文化程度和年龄与上诉人的人员聘用制度严重不符,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孔庆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孔庆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28日到上诉人施工的工地干活,双方自此时即建立劳动关系。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未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只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的劳动关系就成立。本案中,上诉人具备法律规定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单位的管理,从事工作内容系上诉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诉人虽未直接给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但上诉人将工程违法分包后,包工头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行为视为上诉人的支付行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应成立。三、被上诉人虽为农民,文化程度较低,但并不证明不能从事技术性劳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鑫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鑫豪公司与孔庆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孔庆林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鑫豪公司承包了宁夏菲斯克汽车轮毂轴承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办公设施的粉刷、吊顶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办公楼的干挂工程分包给了孔庆林(工程分包人)。2015年8月23日,孔庆林(工程分包人)雇佣孔庆林到该工地干活。一审法院认为,鑫豪公司承包宁夏菲斯克汽车轮毂轴承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办公设施的粉刷、吊顶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办公楼的干挂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孔庆林(工程分包人),被告孔庆林虽受雇于工程分包人孔庆林,但其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鑫豪公司承担。鑫豪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且被告孔庆林的工作系鑫豪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鑫豪公司请求确认与被告孔庆林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宁夏鑫豪万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庆林自2015年8月23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各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笔录内容,以及各方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孔庆林与工程分包人孔庆林系同胞兄弟,因转户登记错误导致两人名字一致,但身份证号不同。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宁夏鑫豪万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宁夏菲斯克汽车轮毂轴承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办公设施的粉刷、吊顶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办公楼的干挂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孔庆林(被上诉人孔庆林哥哥),因工程分包人孔庆林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其招用的劳动者即被上诉人孔庆林,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宁夏鑫豪万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宁夏鑫豪万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孔庆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宁夏鑫豪万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与被上诉人孔庆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秀霞审判员  王 平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婧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