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8民初2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范青福与冯福群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青福,冯福群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2695号原告:范青福,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俊峰、苗风景,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福群,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乐,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原告范青福与被告冯福群、谢小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谢小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范青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风景、被告冯福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163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冯福群签订了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谢小虎建房,面积为929.25平方米,每平方米150元,共计139387.5元,房屋三层封顶应付款83623.5元。因被告冯福群不按约定节点支付劳务费,原告被迫停工。被告实际付款62000元,还欠原告款21632.5元。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冯福群辩称,被告冯福群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相反原告欠被告冯福群368.5元,除了原告诉状中承认已付给原告62000元,原告还在谢小虎处领取220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后,原告欠被告冯福群368.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5日被告冯福群与原告范青福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一份,显示被告冯福群将谢小虎三层楼房的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并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150元,基础竣工后,每一层主体盖板完工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主体封顶付60%,内粉刷每层完工后付款10%,地面打完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完成了被告冯福群承揽的本案建房中的三层楼房封顶的劳务。原、被告均称三层楼共计面积929.25平方米。被告冯福群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000元。原、被告均称原告从谢小虎处领取劳务费22000元。原、被告双方因劳务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已完成的劳务的劳务费为83632.5元(929.25平方米×150元/平方米×60%)。被告冯福群称其已支付原告劳务费62000元,原告称被告冯福群已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且被告冯福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劳务费62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冯福群已支付原告劳务费为40000元。原、被告均称谢小虎已支付原告22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冯福群支付原告劳务费21632.5元,根据本案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福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范青福劳务费216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由被告冯福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滑明勋审 判 员 李 森人民陪审员 刘金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