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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2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天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天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2740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景阳路营山农商银行大厦。法定代表人:黄海涛,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鑫,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带河分理处主任。被告:任天胜,男,生于1962年8月,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天胜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天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任天胜于2010年12月19日在我行带河分理处借款8300元,期限两年,被告任天胜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现贷款已逾期。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任天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算),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天胜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15)27号文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证明、催收公告各一份。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足以印证原告所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9日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河分社与被告任天胜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单位申请借款8300元,借款用途为经商,贷款到期至2012年12月18日,约定月利率为8.420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双方在《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贷款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15)27号《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明确,“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代河分社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后,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8300元,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有证据证明被告未偿还本金8300元及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天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3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300元为本金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或本判决履行期满前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天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