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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执3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沈雄与周国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雄,周国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3387号申请执行人沈雄,男,1972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被执行人周国洪,男,1976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沈雄与被执行人周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澄徐民初字第00290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周国洪应归还沈雄借款78000元、承担违约金1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00元。因被执行人周国洪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沈雄的���请,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国洪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查明周国洪名下有坐落于江阴市朝阳路182弄7号602室,建筑面积为126.98平方米的房产,该房产已设定抵押并被另案在先查封。其名下有号牌为苏B×××××小型汽车一辆,但由于汽车具有流动性未扣押到案。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周国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沈雄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沈雄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本案未控制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徐民初字第00290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刘 谦执行员  刘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才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