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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7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栾长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栾长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7221号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望江支路25号。法定代表人:欧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稚欣,女,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栾长中,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栾长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稚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长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栾长中向我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56.05元、二次供水费186.2元及违约金93.4元(以每月欠交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华盛置业集团重庆华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长寿区盛世桃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25元/月·平方米计收,业主每月前25日内交纳物业费用,逾期未交费则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违约金。2016年4月12日,我公司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元/月·平方米计收,业主每月10日前交纳当月物业费用,逾期未交费则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栾长中系该小区房屋业主。被告从2015年7月起不再按时交纳物业费用,经我公司书面催收,仍未交纳。被告栾长中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华盛置业集团重庆华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栾长中所在的盛世桃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为盛世桃源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也享受了物业服务,应当按时交纳物业费。被告所有的盛世桃源小区房屋建筑面积117.13平方米,系高层住宅。原告主张被告在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按1.1元/月·平方米计收,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按1.25元/月·平方米计收,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按1元/月·平方米计收,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催收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1721.79元,其未对2016年8月、9月的物业服务费进行书面催收,故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8、9月的物业服务费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拖欠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1721.81元(117.13平方米×1.1元/月·平方米×2个月+117.13平方米×1.25元/月·平方米×6个月+117.13平方米×1元/月·平方米×5个月),超过其催收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次供水费186.2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实际用水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未交物业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以每月欠交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欠费次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2016年7月31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长中在本判决送达后5日内向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21.79元及相应违约金(以每月欠交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欠费次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违约金累计不超过93.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栾长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栾长中负担(限其在本判决送达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田玉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志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