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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3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冯世豹与黄国铸、林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世豹,黄国铸,林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3170号原告:冯世豹,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雨安、胡龙,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铸,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林秀芬,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冯世豹与被告黄国铸、林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世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铸、林秀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冯世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7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计6.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国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后,被告黄国铸仅支付了4个月利息计1.2万元。截止至2016年3月5日,被告黄国铸共欠原告冯世豹借款10万元及利息6万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1、本金部分:2016年7月31日还本金5万元,2017年1月27日前还本金5万元;2、利息部分:经两人协商将利息6万元(20个月)按5万元计算。2017年6月30日前还利息2.5万元,2017年10月31日再还2.5万元。违约方面:若未能按照协议约定还款,则自2016年3月5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黄国铸并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还款。被告黄国铸与被告林秀芬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秀芬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国铸、林秀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被告黄国铸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冯世豹借款10万元。2016年3月5日,被告黄国铸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确认上述借款10万元及时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7月已归还4个月利息1.2万元,截至2016年3月5日尚欠借款10万元和利息6万元并约定还款方式:1、本金部分:2016年7月31日还本金5万元,2017年1月27日前还本金5万元;2、利息部分:经协商将利息6万元按5万元归还。2017年6月30日前还利息2.5万元,2017年10月31日再还2.5万元。违约方面:若未能按照协议约定还款,则自2016年3月5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息。另查明,被告林秀芬与被告黄国铸于200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黄国铸于2014年7月已归还4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1.2万元。案经审理,因两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黄国铸向原告冯世豹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还款协议一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及其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黄国铸归还借款本金是合法的,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黄国铸自2014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对被告黄国铸自愿按双方约定并依法可予保护的利率上限即月利率3%计息并按此已实际支付的利息1.2万元,本院不予追查。被告林秀芬系被告黄国铸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国铸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未能证明有免责情形,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责任。被告黄国铸、林秀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铸、林秀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冯世豹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7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原告冯世豹负担254元,被告黄国铸、林秀芬负担3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滔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花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