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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在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在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2744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阆中市七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明,该公司石龙支行行长。被告:马在兵,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4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在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俊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红梅、李文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在兵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龙分社于2012年5月22日为被告马在兵发放信用贷款1笔,金额40,000元,于2014年5月21日到期,月利率10.2521‰,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该借款人自借款后一直未按期结息,现拖欠贷款利息1,843.61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涉嫌拖欠债务。现贷款已逾期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合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起诉,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在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2日,被告马在兵在原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龙分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约定月利率10.2521‰,按季结息。合同签定后,原告方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该笔借款早已到期,被告马在兵没有依约定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014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此后被告还支付了55.59元利息。同时查明,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在兵向原告借款,有个人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为据,其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在兵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请求执行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均由被告负责,因执行费现在还没有发生,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了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在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马在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提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贤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文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昊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