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民终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市。法定代表人任永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法定代表人贾晋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海宏,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龙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远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盂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2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金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来,被上诉人修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海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3日8时30分许,高某某驾驶修远公司所有的××挂货车与苏某某驾驶的×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交警支队认定,高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修远公司车辆损失经山西××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为123626元。修远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人保金龙支公司对该车定损为103459元。修远公司为该车在人保金龙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挂车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7日到2015年2月16日。原判认为,修远公司与人保金龙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修远公司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修远公司的车辆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人保金龙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修远公司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的车辆损失,因人保金龙支公司提供的定损单系单方证据,而修远公司提供的山西××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书系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出具,该评估报告书的证据效力远大于人保金龙支公司定损单,故修远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为123626元。评估费2000元亦因本次事故产生,人保金龙支公司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为:人保金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修远公司理赔款125626元。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修远公司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人保金龙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车辆维修项目明细及费用发票,原审法院仅凭评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缺少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车交强险先行赔付,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应依法改判。修远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提的车辆维修费用,有评估报告证实,被上诉人提供费用发票和上诉人赔偿不是对等的义务。2.评估费是因上诉人赔偿延期或拒赔所产生的费用,上诉人应予承担。3.因为在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的车辆负全部责任,故对方车辆××车交强险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可以扣除。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修远公司为××挂车在人保金龙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分别为246500元、63000元。本院认为,山西××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系有效证据,是否提供车辆维修项目明细及费用发票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评估费,系因本次事故及纠纷所产生,属于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原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车交强险所应承担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100元应从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盂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2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理赔款1255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薛利华代理审判员 王永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海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