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5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田云与鲍建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云,鲍建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5322号原告:田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建明。原告田云与被告鲍建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建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419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069.42元(从2016年2月6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美容美发会所装修,双方对装修规格、价款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口头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装修合同义务,被告欠付原告装修款450000元。后被告支付装修款30200元,剩余装修款至今未付。被告鲍建明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田云装修工程款肆拾伍万元整”。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人民币35200元后,被告于2016年1月4日重新出具欠条,内容为:“因13年上半年鲍建明名下三家美容美发会所装修,截止16年1月4日结算欠大写肆拾壹万肆仟捌佰元整。约定16年2月6日前付给田云壹万肆仟捌佰元,16年10月1日前陆续付给田云壹拾伍万元,剩余贰拾伍万元17年10月1日前陆续付清。”两份欠条均由被告鲍建明作为欠款人签字。原告称被告另欠原告装修款人民币5000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直至2016年10月24日,原告到庭称上述装修款共计人民币419800元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装饰装修合同。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分三笔还款,第一笔为2016年2月6日前还款人民币14800元、第二笔为2016年10月1日前还款人民币150000元。该二笔工程款约定的履行期限已逾期,被告应立即偿还。第三笔即2017年10月1日前还款人民币250000元,因该笔欠款未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另外欠工程款人民币5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即人民币14800元的逾期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如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应到庭质证,现本院邮寄送达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装修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648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148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建明给付原告田云工程款人民币164800元。二、被告鲍建明偿付原告田云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至被告鲍建明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148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1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670元,由原告田云负担人民币5958元,被告鲍建明负担人民币4325元。原告田云已向本院预缴,被告鲍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婷人民陪审员 张惠琴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