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4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永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4237号原告:浙江永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魏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才,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娟,女,1990年5月1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杭州市上城区,住杭州市拱墅区。原告浙江永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为与被告李娟、高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丹薇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才,被告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高敏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后原告永鑫公司撤回对被告高敏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鑫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李娟因按揭购买奔驰汽车与原告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委托原告代办汽车按揭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原告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贷款发放后,被告李娟承诺严格按照银行的约定履行义务,若由于被告李娟未能按照该贷款合同履行导致还款逾期,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被告李娟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指:包括垫付车款和利息、车辆折旧损失、原告向银行承担责任所支出的所有款项、垫付的其他费用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内的所有经济损失;其中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指: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仓储费、律师代理费、法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强制执行费、邮寄费、公证费、评估拍卖费等需要支出的款项。并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娟在偿还了几期后,便逾期还贷,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导致原告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3月23日分28笔向银行垫付了171015.05元。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娟向原告归还垫付款171015.05元及利息10874.2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代偿日暂算至2016年5月20日,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800元,共计187689.33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原告永鑫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李娟委托原告代办汽车按揭及原告为其担保的事实。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李娟向工行按揭购车的事实。3.偿债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李娟向工行代偿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付5800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李娟答辩称:对按揭款愿意承担,但是原告主张的金额太高,总的贷款为200000元,被告已经向银行归还了8个月的贷款,实际所欠的本金应该没有170000元之多。利息10874.28元不应该计算,因为原告的经理承诺说等车子找到后再计算利息。对律师费无异议。办理车子按揭的手续时,原告没有审核清楚被告是否有偿还能力就代办该业务,原告涉嫌诈骗,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办理该项业务时收取了被告的担保费用,这笔费用应在本案款项中扣除。被告李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李娟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中高敏的签字及手印非本人所为,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3中前面几笔无异议,对最后一笔9629元的金额有异议,被告收到的短信只有4000多元。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永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工行杭州众安支行作为甲方,被告李娟作为乙方共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透支188265元用于购车,分期还款共36期,每期应偿还额为透支金额/还款期数;乙方应于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支付手续费19637元,并按上述透支款的还款期数及方式还款;如乙方没有按约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款及支付手续费,甲方有权按照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2013年3月26日,原告永鑫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李娟作为乙方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贷款购买汽车申请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服务,并委托甲方代办汽车按揭贷款、车辆上牌等手续;甲方负责安排乙方向银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事宜,贷款期限3年,贷款金额1800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代办按揭服务费8265元;乙方在提车前可委托甲方先行垫付车款188265元,并授权银行将汽车按揭贷款188265元直接划付给甲方;若乙方未按贷款合同履行导致还款逾期,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经济损失包括垫付车款及利息;若出现因贷款担保导致甲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出现时,甲方可直接向乙方追索应偿还银行的本息款项,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法院案件受理费等。2016年5月23日,工行杭州众安支行出具偿债证明,证明原告永鑫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李娟垫款情况如下:2013年12月25日垫付11210元,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每月垫付5776元,2016年3月23日垫付9629.05元,合计垫付171015.05元。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并支出律师代理费5800元。本院认为:案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永鑫公司为被告李娟与工行杭州众安支行的按揭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李娟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永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工行杭州众安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李娟追偿。故原告永鑫公司主张被告李娟归还代偿款171015.0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偿款利息,原告永鑫公司主张自每笔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不悖,且其主张的利息低于本院核算的金额,故予以支持。原告永鑫公司主张被告李娟承担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8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永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171015.05元;二、被告李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永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10874.28元(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李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永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4元,减半收取2027元,由被告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施丹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宋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