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左成骄与曲周县中医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成骄,左成骄与被告曲周县中医院,高风江,石东文,聂延龙,曲周县中医院,郭风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3184号原告左成骄,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阮昌锋,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冉,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周县中医院,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法定代表人温银山,系曲周县中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吴平纪,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朋,男,汉族,1989年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被告高风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其他不详。被告石东文,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其他不详。被告聂延龙,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其他不详。被告郭风梧,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原告左成骄与被告曲周县中医院、高风江、石东文、聂延龙、郭风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成骄的委托代理人阮昌锋、李冉,被告曲周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平纪、李朋,被告郭风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风江、石东文、聂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成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曲周县中医院、高风江、石东文、聂延龙、郭风梧共同向原告左成骄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被告曲周县中医院、高风江、石东文、聂延龙、郭风梧共同向原告左成骄支付借款利息19.5万元(截止起诉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8%计算,此后的利息另算);3、判令被告曲周县中医院、高风江、石东文、聂延龙、郭风梧共同向原告左成骄支付服务费15万元(截止起诉之日,此后的服务费另算);4、判令被告曲周县中医院、高风江、石东文、聂延龙、郭风梧共同向原告左成骄支付违约金106.5万元(截止起诉之日,此后的违约金另算);5、判令本案原告的律师费代理费10万元由被告承担;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9日,原告左成骄与被告曲周县中医院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曲周县中医院向左成骄借款共计30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借款本金的5%,即15万元作为服务费;若曲周县中医院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服务费的,则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左成骄支付应还而未还金额的5‰的违约金。被告高风江、石东文、聂延龙、郭风梧系本案的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止,月利率1.5%,服务费为本金的5%,支付方式、违约责任、担保人、管辖法院;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银行流水明细,证明案外人某某某按照原告左成骄的要求分别于2015年7月9日16时42分、16时49分、16时50分别向第一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3笔,共计300万元;3、案外人某某某的声明1份(证人已出庭),证明某某某于2015年7月9日分三笔向第一被告转款300万元,是原告通过某某某的账户向曲周县中医院进行了转账,原告是300万元的实际债权人,某某某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履行任何义务;4、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法律委托协议及发票各1份,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5、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7万元。被告曲周县中医院辩称,1、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宜。2015年被告曲周县中医院因急需资金,经人介绍向案外人某某某借款,某某某也曾多次到被告曲周县中医院和曲周县中医康复医院考察,后某某某让被告在空白合同上盖章签字,由他带走,他承诺签好合同后寄给被告,但某某某始终没有将签好的合同寄给被告,只向被告转款300万元,几天后被告曲周县中医院按某某某的要求向其账户还款100万元、向某某账户转款15万元、向某某某账户分两次转款15万元、向某某某账户转款22.5万元,均是按某某某要求还款。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事实与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左成骄并不认识。至于原告与某某某之间是什么关系及空白合同如何转到原告左成骄手上,被告毫不知情。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曲周县中医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曲周县中医康复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书,证明曲周县中医康复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和曲周县中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地址也相同,实质是一家;2、被告曲周县中医院向某某某转款40万元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2015年7月16日转向某某某还款40万元;3、曲周县中医康复医院于2015年7月16日给某某某转款60万元的电子回单1份,证明向某某某还款60万元;4、被告曲周县中医院向某某转款15万元的电子回单1份,证明2015年8月7日向某某某还款15万元;5、曲周县中医康复医院向某某某账户转款5万元的电子回单1份,证明9月10日向某某某还款5万元;6、曲周县中医康复医院向某某某转款10万元的电子回单1份,证明9月11日被告曲周县中医院向某某某还款10万元;7、曲周县中医康复医院向某某某账户转款22.5万元1份,证明7月9日被告曲周县中医院向某某某还款22.5万元。被告高风江、石东文、聂延龙未答辩、未提供有关证据。被告郭风梧辩称,原告左成骄从未到过被告曲周县中医院,被告郭风梧和被告高风江、石东文、聂延龙担保的300万元是案外人某某某的借款300万元。其他的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郭风梧未提供有关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曲周县中医院提供的证据1、2、3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曲周县中医院提供的证据4、5、6、7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曲周县中医院、高风江、石东文、聂延龙、郭风梧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曲周县中医院)因业务需要,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5年7月9日,承诺还款日为2015年9月8日;月息1.5%,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服务费为本金5%,乙方应于承诺还款日按时向甲方清偿借款本息及服务费;逾期还款,则逾期一天按未还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如乙方违约,甲方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甲方因此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丁方(被告高风江、石东文、聂延龙、郭风梧)自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还款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服务费、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某某某的帐户向被告曲周县中医院转款借款300万元。庭审中,案外人某某某称,通过其帐户于2015年7月9日转给被告曲周县中医院的300万元借款,系原告借用其账户转款,该300万元的实际债权人系原告,某某某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履行任何义务。被告曲周县中医院、郭风梧对案外人某某某的说法不予认可,坚持称该借款与原告无关,该300万元的债权人应为案外人某某某,但未提供有关证据。被告曲周县中医院2015年7月16日被告曲周县中医院通过银行向案外人某某某的帐户转款40万元,2015年7月16日曲周县中医康复医院通过银行向案外人某某某的帐户转款60万元,原告称已收到上述款项。被告曲周县中医院称2015年8月7日其通过银行向案外人某某的帐户转款15万元、2015年9月10日曲周县中医康复医院通过银行向案外人某某某的帐户转款5万元、9月11日曲周县中医康复医院通过银行向案外人某某某的帐户转款10万元、7月9日曲周县中医康复医院通过银行向案外人某某某的帐户转款22.5万元,并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并称该款均系按案外人某某某的要求转入上述人员帐户的,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都曾多次跟随案外人某某某到被告曲周县中医院考察,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称其未收到被告曲周县中医院转给案值外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款项,案外人某某某称其不认识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其也没有指示被告曲周县中医院将款项转入案外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帐户。2015年11月8日原告与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签订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支付6万元律师代理费,原告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后原告与该所的指派律师解除委托关系,与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高风江、石东文、聂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曲周县中医院支付案外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款项52.5万元是否是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曲周县中医院称其是按案外人某某某的要求将52.5万元分别转入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帐户的,且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曾多次跟随案外人某某某到被告曲周县中医院考察,对此主张原告不予认可,案外人某某某称其不认识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其也没有指示被告曲周县中医院将款项转入案外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帐户,被告曲周县中医院亦未提供有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若其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无其他业务关系,可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曲周县中医院向原告左成骄借款300万元,已偿还100万元,尚欠20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曲周县中医院偿还借款20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协议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息1.5%,未超出年利率24%。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曲周县中医院按月息1.5%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每日按未还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年息24%计算,自借款期满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曲周县中医院支付服务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如被告违约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因解除委托代理合同,二次支付律师费,造成诉讼成本增加,对增加的诉讼成本7万元,要求被告曲周县中医院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风江、石东文、聂延龙、郭风梧对被告曲周县中医院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风江、石东文、聂延龙、郭风梧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高风江、石东文、聂延龙、郭风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欠当,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300万元的债权人系案外人某某某而非原告,其不认识原告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周县中医院偿还原告左成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曲周县中医院支付原告左成骄借款期内利息,以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被告曲周县中医院支付原告左成骄借款期内利息,以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四、被告曲周县中医院支付原告左成骄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五、被告曲周县中医院赔偿原告左成骄经济损失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六、被告高风江、石东文、聂延龙、郭风梧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条款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左成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云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人民陪审员 锜 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雨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