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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4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潘宏与刘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宏,刘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4938号原告:潘宏,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刘军,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徐峰,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宏与被告刘军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刘军向案外人周保卫借款350000元,约定期限为十天,由原告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失去联系,未归还借款,后由原告垫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2760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477600元及逾期利息16716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75000元及利息41250元(以月利率千分之六自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周保卫借款350000元的事实;证据2、支付凭证1份,证明案外人向被告转账350000元的事实;证据3、《证明》及收据各1份及银行转账凭证10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刘军向案外人周保卫借款350000元属实,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5日;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其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证明》及收条有异议,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3,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刘军因需向案外人周保卫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5日。原告为上述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军未按约还款。至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代为向案外人周保卫归还了借款本息375000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讨代偿款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案外人周保卫与被告刘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与案外人周保卫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代被告刘军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有权向被告刘军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代为清偿款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调整至按年利率6%计算为33875元。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代偿借款已超保证期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支付原告潘宏代偿款375000及利息损失33875元,合计4088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44元,减半收取3772元,由原告负担67元,由被告负担3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44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账户;账号:19×××38。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培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