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2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吉安县同利贸易有限公司与新余丰源热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县同利贸易有限公司,新余丰源热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2546号原告吉安县同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天河镇。法定代表人刘正华,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唆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龙蔚,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丰源热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马洪办事处火田村。法定代表人朱金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坚,该公司员工。原告吉安县同利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丰源热能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县同利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龙蔚、周唆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履约保证金交付与返还、价格与结算方式及期限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45万元,并陆续供应了1309.07吨混合煤。经双方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83922.34元。至今,被告仅退还保证金30万元,余款633922.34元一直拖延不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履约保证金633922.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4182.13元,合计838104.46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05%支付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拖欠货款金额及履约保证金金额有误,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0000元,因此被告欠原告拖欠货款金额及履约保证金是613966.34元;2、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与双方合同约定不一致。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煤炭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双方还对煤炭供应、履约保证金交付与返还、价格与结算方式及期限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三、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2011.08.15)、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1、原告委托傅菊秀于2011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帐45万元,依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2012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银行承兑汇票,退还了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四、煤炭结算审批表(2012.03.27)、还款协议(2014.09.26),拟证明:1、2012年3月27日,被告出具货款结算审批表,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合计483922.34元;2、2014年9月26日,被告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五、律师函、授权委托书、邮寄单、关于同利公司货款、保证金及延期支付利息律师函的回复意见,拟证明:2016年6月,原告委托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告被告立即偿还货款及保证金、利息,被告予以回函答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以上五份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提出异议,但提出证据四中的还款协议原告没有盖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还款协议原告未盖章,但未否认被告公司在上面签字并盖章的行为,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付款凭证,拟证明:2016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保证金(2016.6.4被告公司回函第三条有约定)。经质证,原告表示收到了被告归还的20000元,但原告认为归还的是逾期付款利息而非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收到了被告归还的20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至于2016年7月11日被告归还的是保证金还是利息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供应合格煤炭5000吨以上,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45万元,合同执行满一个月退还保证金的50%,被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保证金利息。原、被告确认结算的数量、金额后,被告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原告额外支付整批次煤款的0.1‰作为滞纳金给原告,该合同还约定了煤炭指标要求、供货时间地点、验收及异议处理方式等内容。2011年8月15日,原告委托傅菊秀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向被告汇款450000元。2012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银行承兑汇票,退还了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履约保证金150000元、货款483922.34元,被告承诺2014年11月20日前付原告15万元,2014年12月底付20万元,余款283922.34元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如不能付清,原告可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结算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委托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付清欠款、保证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52145.59元。被告于2016年6月4日向原告回函,认可拖欠633922.34元,准备6月份向原告支付20000元保证金,但目前没有能力全部支付,希望原告可以理解,同意被告分期按月偿还。2016年7月11日,被告委托黄小龙向原告还款20000元。因还款意见达不成一致,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认可货款142575.82元应从2012年1月17日起,货款483922.34元从2012年2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属双方自愿,且该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履约保证金及货款,被告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履约保证金及货款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保证金利息,本院确定按同期银行存款年利率3.5%计算利息,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被告汇入保证金450000元,故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10月16日利息为18418.75元(450000元×3.5%÷360天×421天=18418.75元),2012年10月17日,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尚欠150000元,截至2016年7月1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38004.17元(2012年10月17日至2016年7月10日利息为:150000元×3.5%÷360天×1343天=19585.42元,2011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10日利息为18418.75元+19585.42元=38004.17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20000元,由于被告归还的20000元双方未确认归还的是逾期付款利息还是履约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认定,被告归还的20000元是归还逾期利息,故本院确认截至2016年7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保证金利息为18004.17元(38004.17元-20000元=18004.17元),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8日履约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50000元×3.5%÷360天×8天=116.67元),故截至2016年7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履约保证金利息为18120.84元(18004.17元+116.67元=18120.84元)。关于被告拖欠的货款利率方面,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需按日支付0.1‰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认可货款142575.82元应当从2012年1月1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故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以142575.82元为货款本金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元541.79元(142575.82元×0.1‰×38天=541.79元),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以货款本金483922.34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77572.75元(483922.34元×0.1‰×1603天=77572.75元,故截至2015年7月18日,被告应就拖欠的货款483922.34元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8114.54元(541.79元+77572.75元=78114.54元),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履约保证金633922.34元(483922.34元+150000元=633922.34元)及利息94479元(18120.84元+78114.54元=96235.38元)并从2016年7月19日起以货款483922.34元为基数按日0.1‰支付逾期利息、履约保证金150000元按同期银行存款年利率3.5%计算利息至货款及履约保证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余丰源热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安县同利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履约保证金633922.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6235.38元,合计730157.72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及自2016年7月19日起以货款483922.34元为本金按日0.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自2016年7月19日起以履约保证金15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存款年利率3.5%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2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6952元,由被告新余丰源热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可人民陪审员 梁永成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