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全生与被告郝灶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全生,郝灶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1917号原告:吴全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林杰,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灶红,男。原告吴全生与被告郝灶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全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灶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全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2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计算至款付清时止)。截止起诉时,利息为904.36元,本息共计47104.3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收购一车苹果,75以上规格的47169斤,单价0.85元,价款40093元;70规格的7470斤,单价为0.6元,价值4482元,总计44575元。双方并约定每斤苹果手续费为0.03元,手续费为1639元。货款和手续费两项总计46214元。被告承诺苹果装车后立即付款,但苹果拉走,被告都未付款。原告向盐湖公安分局东城派出所报案,处理中,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第二天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郝灶红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就其主张提供2015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的46200元欠条,该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由于被告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从出具欠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灶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吴全生货款本金46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20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78元,由被告郝灶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洁丽审 判 员 刘艳红人民陪审员 杨开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左可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