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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11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铜陵宏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徐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宏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徐旭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11民初267号原告:铜陵宏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大桥经济开发区大通工贸园内,组织机构代码为69895004-X。法定代表人:江守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徐旭东,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代理人:项多章,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永阳,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铜陵宏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周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永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宏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因被告承建铜陵有色余热发电项目,需要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至12月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4664立方,价款为1532005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对原告所供货物数量及价款已签字确认。随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5320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被告徐旭东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无需支付货款,且原告提供的《商砼销售结算汇总表》、委托书等证据并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铜陵宏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旭东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铜陵有色余热发电项目;工程地点:铜陵市滨江大道(大硫酸旁);货款支付方式约定为:每月支付砼浇筑量的60%货款,余款到砼浇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铜陵宏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至12月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4664立方,价款为1532005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铜陵宏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旭东对商品混凝土销售进行对账,原告已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4664立方,价款为1532005元,并形成《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砼销售结算汇总表》。该结算汇总表经原被告签字确认。另查,2015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商品混凝土货款1532005元,被告徐旭东出具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中载明因其承建的项目资金由十五冶徐国强结算,固委托由徐国强处理并给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532005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委托书、商砼销售结算汇总表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金及自2013年12月25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违反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被告主张债权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的违约金过高,对此,本院将违约金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铜陵宏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5320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88元,由被告徐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宏平审 判 员  艾 丽人民陪审员  叶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思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