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2016)黔2730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勇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刑初1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光勇,男,1978年12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辩护人莫雪,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未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勇犯强奸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6)黔2730刑初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光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杨光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黔27刑终135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黔2730刑初58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勇及其辩护人莫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杨光勇与朋友在龙里县伯爵钻石汇KTV唱歌过程中,杨光勇叫被害人朱某(女,1997年11月生)陪其喝酒唱歌。当晚23时许,杨光勇以携带钱不够支付朱某的陪酒费为由,要求朱某与其一同去取钱,朱某便乘座杨光勇驾驶的面包车来到龙里县腾龙路农村信用合作社自动取款机取钱。取钱后杨光勇遂将车开离县城,将朱某带至县城郊外的龙里县北部工业园区三号桥附近一小路上,在车中强行与朱某发生性关系。事后杨光勇在车中给付朱某400元陪酒费,将车开回县城,另给付10元给朱某让其自己打车回去。次日凌晨55分,朱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光勇赔偿朱某58000元,朱某对杨光勇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光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黔)公司鉴(法物)字(2015)348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证人刘某某、何某某、尹某某、魏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勇违背妇女意愿,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为,被告人杨光勇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经查,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认定被告人杨光勇具有量刑情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光勇具有坦白情节,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杨光勇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光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飞审 判 员 穆 勇人民陪审员 陈昌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志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