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8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上官玄明、张树林等与陈文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玄明,张树林,陈加宾,占良和,李佩贤,陈文海,中山市爱如歌酒庄,上官玄明,张树林,陈加宾,占良和,李佩贤,陈文海,中山市爱如歌酒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8748号原告:上官玄明,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张树林,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加宾,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占良和,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李佩贤,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清华,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海,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中山市爱如歌酒庄,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城南五路*号新光天地花园品香苑5、6卡。主要负责人:陈文海。原告上官玄明、张树林、陈加宾、占良和、李佩贤诉被告陈文海、中山市爱如歌酒庄(以下简称爱如歌酒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向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玄明、张树林、陈加宾、占良和、李佩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海、爱如歌酒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官玄明、张树林、陈加宾、占良和、李佩贤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借款本息,但均遭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531.2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原告上官玄明、张树林、陈加宾、占良和、李佩贤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2.2015年1月14日借款合同及借据;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陈文海、爱如歌酒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爱如歌酒庄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12月11日,经营者为陈文海,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批发、零售工艺品、茶具。陈文海与上官玄明、张树林、陈加宾、占良和、李佩贤等五人系同乡关系。2015年1月14日,上官玄明等五人(甲方、贷款方)与陈文海、爱如歌酒庄(乙方、借款方)、陈添保(丙方、担保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季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借款时间共计3个月,乙方应于借款当天一次性支付3个月利息2250元给甲方;借款期满后,若乙方逾期不归还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对所欠款项以每日按其0.3%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此外,乙方另应承担甲方为追偿该笔欠款及违约金所支付的合理、合法的所有费用;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上官玄明等五人在甲方签名处签名,陈文海在乙方签名处签名并加盖爱如歌酒庄的公章。上官玄明等五人称由占良和在中山市南区茶叶市场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陈文海。2015年1月14日,陈文海、爱如歌酒庄共同立下一份借据,载明陈文海因急需资金周转向上官玄明等五人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由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共计3个月,月利率为2.5%,于借款当天一次支付3个月利息2250元。上官玄明等五人称陈文海、爱如歌酒庄已偿还借款本金4468.75元,并按月利率2.5%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案起诉之日前。2016年8月30日,上官玄明、张树林、陈加宾、占良和、李佩贤等五人以陈文海、爱如歌酒庄未按约还款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上官玄明、张树林、陈加宾、占良和、李佩贤因追讨陈文海、爱如歌酒庄所欠借款,委托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文海向上官玄明、张树林、陈加宾、占良和、李佩贤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上官玄明等五人的陈述以及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上官玄明、张树林、陈加宾、占良和、李佩贤与陈文海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陈文海尚欠借款本金25531.25元未予清偿,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上官玄明、张树林、陈加宾、占良和、李佩贤主张陈文海偿还借款本金25531.25元并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承担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若陈文海、爱如歌酒庄逾期还款,需承担上官玄明等五人为追偿该笔欠款及违约金所支付的合理、合法的所有费用,故本院对上官玄明、张树林、陈加宾、占良和、李佩贤主张陈文海、爱如歌酒庄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文海、爱如歌酒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文海、中山市爱如歌酒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官玄明、张树林、陈加宾、占良和、李佩贤清偿借款本金25531.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5531.25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及律师费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为244元(原告上官玄明、张树林、陈加宾、占良和、李佩贤已预交),由被告陈文海、中山市爱如歌酒庄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向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心然刘亚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