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2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原审原告)张雪梅,女,194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西洋店镇谭赵村委大周庄。身份证号:4128271949********。委托代理人周末,系张雪梅儿子。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雪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3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被上诉人张雪梅委托代理人周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原审法院错误判决项;二、上诉金额为88388.5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不应判决我公司承担张雪梅误工费,因被上诉人张雪梅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原审法院不应按照河南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张雪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是城镇;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雪梅3000元交通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代理人曾陈述被上诉人转院等用的是救护车,应当有正规的医院票据。被上诉人张雪梅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990.6元、误工费8828.97元、护理费10790.96元、营养费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交通费6830元、残疾赔偿金132995.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23877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33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223562.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7日09时许,郭莉莉驾驶豫Q×××××小型轿车沿平舆县清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清河大道与丰收路交叉路口附近(平舆县财政局门口)时,由于路面结冰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张百松驾驶乘带着原告张雪梅等人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张雪梅等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莉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雪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0日转院至郑州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6天,门诊费用88元;后再次转院至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11902.6元。2016年4月22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二次手术费用为23877元(植皮费用为9551元、二次手术取钢板费用为14326元)。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Q×××××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郭莉莉驾车时没有在保障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没有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雪梅作为乘车人无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张雪梅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自城镇,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的残疾器具费用缺乏相应的医嘱和正规票据,不应支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续费鉴定结论均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现有的鉴定结论存在明显错误,且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应以现有的鉴定结论为准。被告辩称,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为11902.6元+88元=11990.6元,误工费25576元/年÷365天×126天=8828.98元;护理费为25576元/年÷365天×77天=5395.48元;营养费为20元/天×77天=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天×30元/天=231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酌定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5576元/年×0.4×13年=132995.2元;后续治疗费2387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共计209937.26元。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雪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09937.26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账号:17×××02)。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中误工费的认定,赔偿标准、交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本案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雪梅虽生于1949年4月1日,但不能当然推断为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主张扣除误工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雪梅丧失劳动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按照此规定,误工费的支持,并不以受害人提供自己收入减少证明为条件。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称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入减少而认为原审法院误工费判决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雪梅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随儿子周末于2002年生活于平舆县清河路中段北侧居住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可见,残疾赔偿金的主要作用是涵盖被受害人因伤残增加的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和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等。本案中,被上诉人张雪梅自2002年后长期居住于城镇,其康复、护理、治疗费及各项生活支出均在城镇进行。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雪梅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交通费用。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提供正规票据,交通费认定不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雪梅虽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但病案显示,被上诉人张雪梅于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住院于郑州市骨科医院,外地住院时间长达36天。结合被上诉人张雪梅住院情况及其与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转诊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支出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风审 判 员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东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