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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池仁福与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仁福,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981行初57号原告池仁福,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刘端伟,福建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123号。法定代表人阮细章,局长。委托代理人卢静、余丽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工作人员。原告池仁福不服被告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宁蕉公(蕉南)行罚决字(2016)0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端伟,被告的副职负责人薛锦、委托代理人卢静、余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宁蕉公(蕉南)行罚决字(2016)0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5月24日8时许,原告池仁福通过驾车跟随宁德市中级法院罗雄院长的车至中级法院门口,待罗院长下车之际,原告拉着罗院长的肩膀被中级法院的法警制止后,原告在被制止过程中在中级法院的大院内公然侮辱罗雄院长;2016年6月21日17时许,原告在未经政府相关部门的许可下,私下组织三十余人通过举牌和喊话的方式在宁德市中级法院大门口进行集会示威,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分别处以行政拘留5日、行政拘留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系福建太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传金与福建太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福鼎市人民法院、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德中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三级数次审理,因谢传金与福建太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情复杂,历经数年,目前仍在宁德中院审理中。2016年5月24日8时许,原告因案件的事情,需向宁德中院罗雄院长反映情况,原告当时只是想找罗雄院长反映案件情况,主观上并没有公然侮辱罗雄院长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辱骂罗院长的行为。因此,原告并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福建太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太姥豪庭长期以来因消防管未做、屋顶塌陷,导致该小区的业主对谢传金与福建太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极为关注,2016年6月21日17时许,广大业主和未领到工资的农民工自发到宁德中院门口欲找领导反映情况,原告并没有私下组织以上人员在宁德��院门口举牌和喊话。被告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分别处以行政拘留5日和行政拘留15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是错误的。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作出的宁蕉公(蕉南)行罚决字(2016)0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A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被告分别处以行政拘留5日和行政拘留15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被告辩称,一、2016年5月24日8时许,原告池仁福因不满与谢传金诉讼案未能如其所愿作出判决,驾车跟随宁德中院罗雄院长的车至中级法院门口,待罗雄下车后,原告拉着罗雄院长的肩膀称要反映事情,中院的法警发现之后立即上前制止,在制止过程中,原告在宁德中院的大院内公然辱骂罗雄院长,使罗雄的人格尊严受到损害。上述事实有:1、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2、证人证言;3、视听资料;4、现场笔录;5、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原告在客观上实施了公然辱骂罗雄院长的行为,且其行为足以认定原告有公然侮辱罗雄院长的主观故意。二、2016年6月21日17时许,原告池仁福因不满与谢传金诉讼案未能如其所愿作出判决,并认为是罗雄院长干预法官判案,故组织福鼎市太姥豪庭小区业主等三十余人到宁德中院大门口通过举牌和喊话的方式进行集会示威,在集会示威过程中原告指挥调动所有举牌上访人员,并带头喊话。被告经过调查,制作了参与集会的业主、在现场的其他证人、大巴驾驶员、中级法院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调取了现场视频资料,均证实原告是集会示威活动的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原告组织上述集会示威活动未经政府相关部门的许可,属于非法集会示威。三、综上,原告的行为构成公然侮辱他人和非法集会示威,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公然侮辱他人行为处以行政拘留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非法集会示威行为处以行政拘留15日。被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池仁福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宁蕉公(蕉南)行罚决字(2016)第0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B1、受案登记表,B2、受案回执,B3、行政处罚告知书,B4、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B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B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B7、调取证据报告书,B8、调取证据通知书,B9、户籍证明,B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B11、池仁福询问笔录2016.5.24,B12、池仁福询问笔录2016.6.22,B13、阮芳田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B14、魏宁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B15、林守廷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B16、杨宇横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B17、兰奶增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B18、刘如勇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B19、自诉材料,B20、自诉人员工作证明,B21、吸毒检测资格证,B22、尿液提取记录,B23、检测照片,B24、现场检测报告书,B25、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B26、视听资料制作说明,B27、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B28、信息登讫凭证,B2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B30、送达回证,B31、情况说明,B32、集体研究会议记录,B33、视频资料光盘,证据B1-B33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4的三性无异议,对B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B6-B10的三性无异议,对B11-B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B13-B16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辩认笔录的三性无异议,对B1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对B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B19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B20形式要件无异议,对B21-B25的三性无异议,对B2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B27-B32的三性无异议,对B3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符合证据三性,可予采信,其中A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属于本案审查的对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提交的证据B1-B33,其中B5与A1相同,不再重复认证;其余证据符合作为证据应具备的三性,且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池仁福系福建太姥房地产开发有限���司的法定代表人,福建太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谢传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发时仍在宁德中院审理。2016年5月24日上午8时许,原告以要反映案件事宜为由,驾车跟随宁德中院罗雄院长的车至中级法院门口,当罗雄院长下车后,原告拉着罗雄院长的肩膀称要反映事情,中院的法警发现之后立即上前制止,在制止过程中,原告在宁德中院的大院内公然辱骂罗雄,原告骂了几句后被在场的法警拉走了。之后,原告因认为是罗雄院长干预法官判案,于2016年6月21日下午17时许,组织福鼎市太姥豪庭小区业主等三十余人到宁德中院大门口通过举牌和喊话的方式进行集会示威,在集会示威过程中,原告指挥调动所有举牌上访人员,并带头喊话。宁德中院工作人员就原告上述两次行为在事发当日均有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南派出所报案,蕉南派出所受理案件后对相关涉案人员进行询问调查、调取证据,并对原告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表示“我要提出行政复议”。被告经集体研究后,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宁蕉公(蕉南)行罚决字(2016)0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上述两次行为分别处以行政拘留5日、行政拘留15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宁蕉公(蕉南)行罚决字(2016)0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是否存在违法?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原告只是想找罗雄院长反映案件事宜,主观上没有侮辱罗雄院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辱骂行为,原告也没有组织人员集会示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有实施了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及在整个集会示威活动中原告是主要出资者、组织者,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B11池仁福询问笔录(2016.5.24)、B13阮芳田询问笔录、B14魏宁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池仁福于2016年5月24日上午8时许驾车跟随宁德中院罗雄院长的车至宁德中院门口,并在宁德中院大院内实施了当众辱骂罗雄院长的行为,被告认定原告实施了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次,关于原告是否是2016年6月21日集会示威活动的组织者、负责人,应当结合有关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根据证据B12池仁福询问笔录(2016.6.22),原告池仁福陈述到“我就出了今天中��他们的午餐费”、“我没举牌,但有喊口号和骂人……”,“我就是骂罗雄罗院长”,“我当时有跟举牌的业主讲,罗院长没出来你们不要将牌子放下来”,证据B15林守廷陈述到“我们业主来上访是因为我们大兴小区的开发商池仁福多次叫我们一起和他上访”、“会上池仁福就和我们说:‘你们帮我一起去上访一天,所有的费用由我出’……池仁福专门安排了客车接我们,……到法院门口下车时,池仁福就给我们帮他上访的人每人发了一张写着标语的硬纸张叫我们举在手上,……这个过程中,池仁福站在我们的正中间还不停的喊:‘叫罗院长出来见我们’”,证据B16杨宇衡陈述到“然后池仁福又约我们就一起去了中院”、“(那些牌子)是池仁福带过来,开始的时候他有叫我去做,我没文化也做不来,后来他就自己做了。这些牌也是池仁福叫他们拿着”,证据B17兰奶增陈述到“(包车的费用)是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即池仁福)给我的”、“(吃饭、住宿的费用)都是那个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即池仁福)负责的”,证据B18刘如勇陈述到“(牌子)是池仁福从福鼎带过来的”、“我们在举牌示威的过程中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警出来劝阻过我们,不过当时池仁福表示要中院的领导出来解决问题,否则不撤牌子”,结合证据B19自述材料、B25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B26视听资料及说明、B33视频资料光盘等证据,上述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池仁福从召集人员、提供食宿、包车、现场指挥举牌、喊话整个过程来看,原告是起组织、领导作用,是集会示威活动的组织者、负责人。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未经政府相关部门许可,私下组织三十余人通过举牌和喊话的方式在宁德市中级法院大门口进行集会示威的违���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综上,被告针对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在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后,作出宁蕉公(蕉南)行罚决字(2016)0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违法之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上午8时许在宁德中院大院内实施了公然侮辱罗雄院长的违法行为,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下午17时许,在未经政府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组织三十余人通过举牌和喊话的方式在宁德中院大门口进行集会示威,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没有突破法律的明确界限,不存在违法之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针对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被告��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集体研究等法定程序,作出宁蕉公(蕉南)行罚决字(2016)0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关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池仁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池仁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耀楠审 判 员  杨文英人民陪审员  林 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巧丹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第二十八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分别决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决定书,写明给予每个人的处理决定,分别送达每一个违法行为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