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3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屏区金翔旺厨食品批发部与被告万兵、邓红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翠屏区金翔旺厨食品批发部,万兵,邓红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3058号原告:宜宾市翠屏区金翔旺厨食品批发部。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经营者:漆传金,男,汉族,1976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溪县。被告:万兵,男,汉族,1972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邓红兵,男,汉族,1971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宜宾市翠屏区金翔旺厨食品批发部(以下简称金翔旺厨批发部)与被告万兵、邓红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翔旺厨批发部的经营者漆传金、被告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红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翔旺厨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709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5月17日的银行同期利息,合计为2524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二被告冻制品货物供应商,长期在原告处拿冻制品,由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过多,于2015年3月25日写下欠条,共计欠货款58709元。现原告急需资金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邓红兵未作答辩。被告万兵辩称,我和邓红兵是欠原告58709元,欠钱我们会偿还,但我只承担应承担的��分,认可偿还原告一半货款,即29354.5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兵与被告邓红兵系亲戚关系,二人合伙经营生意,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干鲜和冻品。原被告双方结算货款,二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金翔冻品货款人民币58709.00元正.”后二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交付货物,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红兵、万兵系合伙关系,应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二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字认可,亦未与原告约定各自欠款的份额,故对被告万兵承担一半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支付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红兵、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翠屏区金翔旺厨食品批发部货款58709元及利息2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邓红兵、万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许期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