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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某乙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乙,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788号原告:陈某乙(曾用名陈某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临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原告陈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涛、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台陈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陈某丙。原、被告相互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中也没有培养出深厚感情,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父母不管不问,经常吵架生气,导致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而长期分居,故向法院起诉离婚。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20多年,双方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身体不好,正在治疗期间,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判决维持婚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陈某乙与被告张某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台陈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取名陈某丙,1997年12月29日出生。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与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年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如双方认识并改正自己的缺点,珍惜夫妻感情,做到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支持,夫妻感情即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防止草率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