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2行审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北海市城市管理局与张军敏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市城市管理局,张军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502行审19号申请执行人北海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建设大厦主楼15-18楼。法定代表人游君宇,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海瑞,男,北海市城市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园,女,北海市城市管理局职员。被执行人张军敏,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所在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经营地址: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南侧建材市场路口往南100米道路东侧)。申请执行人北海市城市管理局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北城执政罚(2015)21号《北海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2016年1月2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北城执政罚(2015)21号《北海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自2014年5月19日起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一直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2015年12月23日销售瓶装燃气5瓶,违法所得50元。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50元;罚款50000元。该《北海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月28日送达被执行人。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或起诉,2016年7月29日,申请执行人送达《北海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50000元及违法所得5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或起诉。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没收违法所得50元和罚款50000元。被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1、北城执政罚(2015)21号《北海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北城执催(2016)7号《北海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3、北城执政立(2015)21号《北海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立案表》;4、北城执政查(2015)0000506号《北海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北城执政停(2015)39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北海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7、《北海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调查询问笔录》;8、被处罚人身份证、《燃气经营许可证》(2014年5月18日失效);9、《北海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视听资料取证文书》、《光盘》;10、《关于张军敏涉嫌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案的调查报告》;11、北城执政告(2015)21号《北海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2、《北海市城市管理局来文办理处理签》;13、被执行人对催告《陈述、申辩意见书》、《证明》;14、北城执政复(2016)4号《北海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审批表》;15、广西壮族自治区(委托)行政执法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5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经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被执行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缴纳违法所得和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尚未缴纳罚款人民币500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北海市城市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北城执政罚(2015)20号《北海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罚款人民币500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判长 陈 青审判员 梁 燕审判员 张耀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艳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