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吴宗兵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2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宗兵,;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4月2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6月30日被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征宇,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宗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宗兵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张征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吴宗兵经与胡某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涝湖村胡某租房内,将5克左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2015年6月30日办案民警在对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税社区被告人吴宗兵租房进行检查的过程中,被告人吴宗兵带民警在租房楼顶天台的木材堆中找到被告人吴宗兵伙同他人购买的白色晶体两包,净重共48.988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材料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话单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解除拘留决定书,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吴宗兵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吴宗兵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宗兵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给胡某没有异议,但辩称从其租房顶楼查获的四十多克毒品系“和尚”所有,与其无关;其还辩称其给“和尚”汇钱系因其需要向“和尚”购买毒品,并非与“和尚”合伙贩卖毒品;其还供称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不属实,部分系因其吸毒导致头脑不清,部分系因侦查人员未如实记录其供述的内容。被告人吴宗兵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从被告人吴宗兵租房顶楼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吴宗兵与他人共同购买用于贩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吴宗兵贩卖毒品1次,数量为5克左右,且被告人吴宗兵系自首,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吴宗兵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吴宗兵经与胡某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涝湖村胡某租房内,将5克左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2015年6月30日办案民警在对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税社区被告人吴宗兵租房进行检查的过程中,被告人吴宗兵带民警在租房楼顶天台的木材堆中找到被告人吴宗兵伙同他人购买的白色晶体两包,净重共48.988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吴宗兵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宗兵在侦查阶段曾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供认不讳。其供称:2015年6月30日民警对其租房进行检查时,其主动告知民警其将毒品藏在租房五楼楼顶天台木材堆里面。其还称那段时间觉得有人在跟踪其和“和尚”(即其所称的梁姓老乡),所以其将毒品藏在木材堆里面。被查的毒品系其用一只空的伊利牌纯牛奶包装盒来装的,里面有两小袋毒品,其中一袋是用带封口的塑料袋装的,另一袋是用普通的塑料袋装的,都是象冰糖的白色透明晶体,两袋冰毒重量约40多克,这些冰毒系其通过“和尚”向一个叫“九大”的人购买的。其与“和尚”经事先商量,由其出本钱买毒品,买来毒品后小部分用于吸食,大部分用于贩卖,得来的钱除掉其出的本钱,由其与“和尚”平分。“和尚”还称货源、客源他会提供。因“和尚”怕其不相信,通过手机短信发给其一个农业银行卡号,让其将钱打入该银行卡。当时其在棋牌室打牌,便让棋牌室老板“陈某”帮其汇钱5500元给“和尚”。后“九大”将毒品拿给其。当时说好是向“九大”买六十克,每克45元,后来交易时“九大”要55元每克。后来因购买毒品的钱有的多,“和尚”还还给其2200元。购买的60克毒品其与“和尚”一起吸掉0.1克,扔掉了5克左右,还有5克多卖给“杰哥”了,剩余的就是被查获的那些毒品。其还供称“杰哥”系与其被行政拘留时同一监室的人员,那段时间“杰哥”打电话问其有没有毒品,其称等有了再告诉他。2015年6月29日上午,其打电话给“杰哥”称有货了,“杰哥”说要5克左右,其便将毒品送至“杰哥”租房,“杰哥”给其800元,其中100元系其替“杰哥”买夜宵的钱。辨认笔录,被告人吴宗兵辨认出“杰哥”及“和尚”。2.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以前与其在拘留所里同一监室的被告人吴宗兵打电话给其,称自己要“搞一票大的生意”,要向其借款2000元,其借了被告人吴宗兵1000元。过了几天被告人吴宗兵称有冰要卖给其,有5.5克左右,当天傍晚被告人吴宗兵将毒品送给其,其给了被告人吴宗兵800元,其中有100是之前其欠被告人吴宗兵的夜宵钱。辨认笔录,胡某辨认出被告人吴宗兵。3.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开棋牌室的,2015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其在自己开设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税社区的棋牌室管店,店内打麻将的一位客人让其帮忙去农业银行汇款,并将账号发至其手机。该客人的电话号码为186××××2386。后其到汽车城附近的农业银行ATM机上汇款,其记得是5000元或者5500元。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吴宗兵就是让其帮忙汇钱的男子。4.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系被告人吴宗兵的女友。证实其与被告人吴宗兵一起租住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税社区租房,2015年6月13日其不喜欢被告人吴宗兵与“和尚”等人来往,便同被告人吴宗兵吵架并回老家了。后等其再次回到租房时,发现被告人吴宗兵已被民警抓获了。其还证实被告人吴宗兵和“和尚”等人经常来往,其认为被告人吴宗兵系被“和尚”等人带坏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和尚”。5.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6月30日10时50分许,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吴宗兵的租房进行检查,查获部分吸管;期间被告人吴宗兵还主动向民警交代藏毒品的地方,民警在该租房五楼天台南侧木材堆里查获一个伊利纯牛奶包装盒,内有两只塑料袋,塑料袋内有疑似毒品晶体,民警予以现场提取的情况。另民警还对胡某的租房进行检查,未发现可疑物品。6.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吴宗兵处扣押吸管、疑似毒品及毒品包装盒等情况。7.检测证书、材料单、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吴宗兵租房天台查获的疑似毒品的重量及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情况。8.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王某、账号尾号为3475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5年6月26日有一笔5500元的现金存入的情况。9.话单记录。证实2015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吴宗兵与胡某有多次通话记录,其中2015年6月29日两人有两次通话记录的情况;证实被告人吴宗兵与“和尚”、“九大”的通话情况。10.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吴宗兵的讯问情况,还证实讯问内容基本与笔录记载一致,并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行为;同时亦证实被告人吴宗兵系自述借钱给梁姓老乡购买毒品,梁姓老乡表示等毒品卖出去以后会还其本金,并承诺分其一定的利润等情况。11.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宗兵与胡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并被认定为吸毒成瘾的情况。1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接触拘留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宗兵的前科劣迹情况及因本次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3.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胡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4.拘留证、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涉案其他人员的处理情况。15.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吴宗兵被羁押入看守所时的身体情况。16.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吴宗兵的归案等情况。其中,被告人吴宗兵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吸食毒品,后在民警到其租房检查时又主动告知民警藏匿毒品的地点等情况。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宗兵的基本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吴宗兵提出从其租房顶楼查获的四十多克毒品与其无关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将该部分毒品计入被告人吴宗兵贩卖毒品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1)被告人吴宗兵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经“和尚”介绍,由其出资向“九大”购买毒品,所购毒品用于其与“和尚”一起贩卖,“和尚”主要负责客源;其贩卖给胡某的毒品亦来源于此。(2)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吴宗兵在接受讯问时状态并无异常,侦查人员所制作的讯问笔录与被告人吴宗兵的供述基本吻合。(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宗兵让其帮忙汇款5000余元,该证言与被告人吴宗兵的供述相印证,另有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佐证。(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宗兵曾打电话向其借钱,称自己要“搞一票大的生意”;后向其贩卖了5克左右毒品。在案还有检查笔录、扣押材料、材料单、毒品检验报告、话单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实从被告人吴宗兵租房查获的48.9888克毒品系被告人吴宗兵与他人共同为贩卖所购,应当计入被告人吴宗兵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宗兵单独或结伙他人,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数量在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宗兵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在50克以上,对被告人吴宗兵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吴宗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宗兵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宗兵虽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给胡某的事实,但其对查获的48.9888克甲基苯丙胺拒不供认,不能认定其系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宗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30年7月7日止)。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吴宗兵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海云审 判 员 倪常英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