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4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吕文超与周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超,周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4713号原告:吕文超,男,1984年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坤(特别授权),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莉,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微山县。原告吕文超与被告周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莉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文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因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68万元,合计21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6号,被告因投资经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原告基于多年朋友感情,遂将人民币150万元借给被告,原告和被告共同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金等事项,并约定产生纠纷后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吕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周莉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符合法律规定;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事实;3、被告指定账户划款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打入借款;4、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已将被告所借款项按被告要求打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5、证明一份,证明案外人轩慧芳按照原告指令将被告所借款项转给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同时也证明借款事实的真实性;6、律师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7、微山县房地产管理处开具的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维权查询被告房产情况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周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吕文超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吕文超与被告周莉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4月10日;在违约责任方面,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时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自愿交所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同时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周莉出具“指定账户划款确认书”,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佰伍拾万元,将该笔款项转入指定的账号:建行微山支行62×××39,户名周莉”。2014年12月26日,自轩慧芳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二次转入户名周莉上述账户100万元、50万元。2016年7月20日,轩慧芳出具证明“2014年12月26日,吕文超安排我把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分���次(一次一百万,一次五十万)通过我的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转给周莉在建行的账户62×××39”。原告吕文超称周莉在银行工作,用于资金拆借才向原告借款,被告应当有偿还的能力,但对该笔借款,被告周莉至今没有偿还分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吕文超提交的借款合同、指定账户划款确认书、银行转款明细、轩慧芳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吕文超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吕文超与被告周莉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吕文超要求被告周莉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吕文超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68万元的请求:对于利息,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5%,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对于违约金、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66万元(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吕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案件受理费24240元,原告吕文超负担222元,被告周莉负担24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伯领审 判 员 辛 锋人民陪审员 张 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