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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执1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院某甲等3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院某甲,呼某,院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执1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院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执行人呼某。被执行人院某乙。刘某与院某甲、呼某、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对该案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5月24日向院某甲、呼某、院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刘某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6744元和执行费77400元。同年2016年7月4日本院依法冻结院某乙在榆林市北东环工贸有限公司享有的出资额3064万元的股权。后被执行人院某甲主动偿还了10万元债务,现申请执行人刘某以和三被执行人私下协商并达成偿还借款协议为由,请求撤回本案的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准许。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8执16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姬治平代理审判员  李文荣代理审判员  潘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师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