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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思远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刑初196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思远,河北省隆化县人,住隆化县。辩护人陈华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思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景森、被告人王思远及其辩护人陈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思远通过陈某在隆化镇阳光馨园北小区租得日租房一处,多次容留许某某、董某某、雷某某等在租住房内吸食毒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思远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思远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华军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思远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其容留的人员中董某某为亲属,许某某尿样检验结果为阴性,说明被告人容留的人员不多,后果不是很重,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思远通过陈某在隆化镇阳光馨园北小区D座2单元0212室租得日租房一处,多次容留陈某、董某某、雷某某等在租住房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思远的供述,证实其2016年5月份让陈某在阳光馨园北小区租了一处房子。在那居住期间曾两次给陈某钱让他买冰毒和陈某一起在那吸食。许某某带冰毒去那与被告人王思远、陈某吸食过冰毒。雷某某买冰毒也在那和董某某等人一起吸食过。2、证人证言。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手机上查到租房信息帮王思远在阳光北小区租的房子。曾三次在那个房屋吸食冰毒。前两次的冰毒是王思远出钱陈某去买的。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通过陈某知道王思远租房地点的,自己去那个日租房时在那吸食冰毒来。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6日,早上王思远打电话让其给买包子和卫生纸,自己把东西送去吃完后和董某某、王思远等在那一起吸食冰毒来。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6日八点多去阳光北小区找陈某和王思远,进屋后看见陈某、王思远、许某某、雷某某都在,桌上有一个冰壶里有冰毒,自己在那吸食来。刘某某的证言及转帐信息截图,证实2016年5月25日,一个人打电话联系转租了自己在阳光馨园北小区租的房子,日租金120元,租房的钱通过微信转帐支付。3、现场检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现场情况及在现场扣押到吸毒工具冰壶两个。4、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思远、陈某、董某某、雷某某等人尿样经检测均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思远1984年11月7日出生,为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相关事实,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思远多次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思远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思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颖人民陪审员  王尚华人民陪审员  姜丽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