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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胜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2024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805436637K。法定代表人陈树礼,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长文,该社职工。被告刘胜利,男,1962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周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胜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3126.87元(2013年8月14日2016年6月19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胜利向原告借款8000元,用于养殖,2014年8月13日到期,利率执行月息8.5‰,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截止到2016年6月19日被告刘胜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3126.87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还、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全部清偿,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希望依法裁决。被告刘胜利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复式记账凭证一份。本院经审核认为,因被告刘胜利未到庭予以质证,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胜利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刘胜利从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笔,金额为8000元,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胜利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胜利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刘胜利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关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刘胜利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刘胜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到2016年6月19日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3126.87元,2016年6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刘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永军人民陪审员  张继良人民陪审员  张小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建新 关注公众号“”